法規名稱: 臺北市陳情系統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113)府授研服字第11330032151號函修 正第4點、第9點及第7點附件二,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研考類 / 行政革新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研服字第10533242000號函訂 定發布全文8點,自105年1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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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授研服字第 1083018286號函修 正發布名稱及第1點、第6點、第8點,自函頒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 單一陳情系統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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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111年1月19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研服字第1103027033號函修 正,自函頒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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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111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研服字第1113013087號函修 正第3點、第7點、第10點,自函頒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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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研服字第1113016020號函修正 第7點附件二,自函頒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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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112年3月31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研服字第1123007515號函修 正全文15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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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研服字第1123021123號函修正 名稱及第1點、第6點、第14點及第3點附件一、第7點附件二,並自112年1 0月1日生效(原名稱: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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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113)府授研服字第11330032151號函修 正第4點、第9點及第7點附件二,並自即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能迅速、確實及有效
使用陳情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提供服務,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函
頒訂定「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作業程序」,以供各機關參照遵行;後
續亦配合各項流程精進及系統優化,經歷多次修正,其中包括兩次函頒更
名,分別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為「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作業程序
」,以及於一百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為「臺北市陳情系統作業程序」。
本府為持續精進本市陳情服務及保障陳情人權益,爰修正部分規定及附件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於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之職責增列「對於各機關滿意度調查及案
    件處理成效辦理年度獎懲作業」。(修正規定第四點)
二、明列非屬本府管轄權案件之分辦原則,並增列得免經案件閱覽程序之
    情形,以符實務需要。(修正規定第九點)
三、為有助提醒陳情人瞭解相關權益與責任,修正機關回復本系統相關範
    例,於結尾語提供個資洩漏之舉報管道;並另增「查無陳情人所陳述
    之情事」範例。(修正第七點附件二)

法規異動

修正

四、本系統之督考機關為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府研考會
    ),其職責如下:
    (一)督考各機關之案件時效管制、稽催事項及預警通報作業。
    (二)按季簽報各機關之案件處理情形及統計分析表。
    (三)不定期抽查各機關之執行情形,未依本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或規
          避隱匿不報者,經查證屬實,專案簽報市長議處。
    (四)對於各機關滿意度調查及案件處理之成效,辦理年度獎懲作業
          。
〔立法理由〕
依據本府 112年12月26日第239次主任秘書會報結論,增訂第4款,責由本
府研考會辦理相關年度獎懲作業。

七、案件回復程序如下:
    (一)以電子郵件、系統回復等電子方式回復為原則,公文紙本、電
          話或其他非電子方式回復為例外。
    (二)經本府單一身分驗證入口進行案件登錄,案件資訊呈現驗證結
          果符合者,無須再驗證陳情人真實姓名。
    (三)受理機關應確實填寫回復內容(如附件二範例格式)、處理等
          級、案件項目、案件類別及是否涉及適法性疑義,並於回復後
          次一個工作日內完成去識別化作業(以個資遮罩方式辦理)。
    (四)無法於處理時限(六個工作日)內查處回復或需現場勘查之案
          件,應於處理時限內將預定辦理期程及初步查處結果回復陳情
          人,並將處理等級列為 B級。案件處理完畢後,再將最終處理
          情形回復陳情人並於本系統完成結案,惟 B級案件辦理期限不
          得逾三十日(以日曆天計算),因故未能於三十日以內完成者
          ,應將辦理情形及延期理由告知陳情人。
    (五)承辦人員如有執行法定職務,須查閱陳情人資料,應經單位主
          管層級以上人員同意。

九、案件分辦疑義之協調作業如下:
    (一)案件受理機關如有疑義,應透過本系統之案件閱覽區功能,簽
          註意見通知相關管轄權機關確認是否同意收案。
    (二)被通知機關應於收受訊息起四小時內,由機關收文人員回復案
          件受理機關同意與否。
    (三)案件涉中央或其他非屬本府機關管轄權事項,由本府受委辦、
          監督或業務性質相近機關受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二
          條第一項辦理。
    (四)案件受理機關透過本系統案件閱覽區功能,逐級聯繫協調至機
          關主任秘書仍協調不成者,由本府研考會主任秘書依據下列原
          則協助認定:
          1.業務專案之主管機關。
          2.涉及業務項目數較多之主管機關。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行案件改分或代立案作業,並註記具
          體理由:
          1.案件分辦疑義須先經會勘程序始能釐清者,依會勘決議分辦
            者。
          2.機關因案情涉及機敏或特殊性質,透過適當聯繫管道經其他
            機關同意分辦方式者。
〔立法理由〕
一、本系統採自動分案模式,因應實務遇有民眾透過本系統反映非屬本府
    管轄權事項情形,新增第 3款明訂相關原則,以利最先收案機關辦理
    案件閱覽作業,並調整款次。
二、增訂第 5款得免經案件閱覽程序之情形:第1目為原第4款之文字酌修
    ;並新增第 2目為機關因案情涉及機敏或特殊性質,透過適當聯繫管
    道經其他機關同意分辦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