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府為有效輔導及管理本市演藝團體,前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府
法三字第0九三0三三三九六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演藝團體輔
導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並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府法三字
第0九四二0六二四0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及第十二條條文在案
。
二、茲因「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業經本府以一00年七
月五日府法三字第一00三二0四八五00號令制定公布在案。本府
嗣依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五條:「本自治條例有關登記、申請程序、應
檢附資料、收費標準、審查、許可及解散登記等事項之辦法及所定書
表格式,由文化局定之。」規定授權,以一0六年六月九日府法綜字
第一0六三一九七五四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演藝團體設立變更
及解散登記辦法」,據以作為辦理演藝團體各項登記事宜之法規依據
。
三、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市法規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廢止之:……四、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規定,有關演藝團體輔導管理及各項登記作業之事項,既已於「
臺北市演藝團體設立變更及解散登記辦法」有所規定,爰擬廢止本規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