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8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91年8月19日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北府工水字第0910447490號令修 正發布第 3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新北市 / 工務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業者申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應提出下列文件,向暫掛路線該管鄉
    (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各公所)申請:
  (一)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營運許可證、交通部核
        發之特許執照或建設許可證正本及影本三份;經核對影本與正本
        相符後正本當場退還。
  (二)審查合格後正式簽訂之契約應經當地地方法院公證、佈設路線圖
        及使用雨水下水道位置圖,並須標註佈設長度。
  (三)設計平面圖、斷面圖、引上管及設施物設置位置詳圖等之施工圖
        說。
    各公所收件後,應於十四日內會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審查完畢。經審
    查合格者,由各公所限期通知申請之業者簽訂租賃契約,未依限期簽
    約者,視同棄權。

四、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經公所會同勘查,確認暫掛纜線不影響原排水功能及無妨礙清
        疏工作。
  (二)倒虹吸管、管徑小於一00公分之排水涵管、長度超過十二公尺
        之連接管、寬度小於四十公分或深度小於六十公分之道路暨產業
        道路之側溝,均不得暫掛纜線。
  (三)纜線不得穿越排水排洪設施之閥門、閘門、舌閥等。
  (四)暫掛纜線應佈設於側溝蓋版底廿公分內、涵管除涵管頂點兩側各
        十五公分外之頂點下方管內徑百分之十五水平線以內之管壁範圍
        內、箱涵在箱涵頂版底下方箱涵內淨高百分之二十水平線以內且
        不得超過四十公分之側牆或頂版。
  (五)每一連接管、道路暨產業道路側溝處僅允許三條纜線穿過,以先
        申請者為優先。
  (六)暫掛纜線佈設縱向應貼壁或沿蓋頂整齊釘掛;橫向穿越應緊貼蓋
        版底,且均不得下垂。
  (七)纜線除連接管外至少每五公尺或纜線轉折點處,以直徑十公釐不
        銹鋼膨漲螺絲及線夾固定,固定前須使用緊線器拉緊纜線,並不
        得下垂或懸空,螺絲掛點應錯開且不得影響結構體承載強度。
  (八)暫掛纜線之暫掛方式應避免影響雨水下水道之清疏,如影響清疏
        而因清疏工作造成暫掛纜線損壞,業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賠償
        。
  (九)經同意暫掛之纜線,每五公尺應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
  (十)暫掛路段以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核准之經營地區為限
        。同一業者在同一雨水下水道僅得佈設銅纜(同軸電纜)、光纜
        各一條。

七、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賃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業者欲續租時,應於租
    期屆滿前一個月檢附第三點第一項各款文件向該公所提出申請,公所
    收件後,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程序,同意者予以續租,不同意者附具
    理由通知改善或限期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