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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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未獲續約、無意願續約或經本府終止契約者,
由本府接續辦理學校,並指派具下列資格人員代理校長處理校務:
一、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列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校長資格之現職人員
。
二、無前款適當人員或本府認有必要時,得指派其他適當人員代理。
本府得指定適當機關(構)或遴聘委員五人至九人組成臨時校務管理委員
會辦理接續辦理任務,必要時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
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接續辦理期間執行下列任務時,應報經本府核准: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業務經營之委託辦理。
三、其他重要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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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接續辦理學校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受接續辦理學校及受
託人:
一、受接續辦理學校名稱及受託人之名稱、代表人及其地址。
二、接續辦理事由及依據。
三、接續辦理期間。
四、受託人應配合事項。
五、其他必要事項。
六、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前項第三款所定接續辦理期間,本府認為必要時,得予展延,並依前項規
定辦理公告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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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應於接續辦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託學校之各類財產、經營權、
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移交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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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續辦理期間屆滿,其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隨同移轉至原受託學
校之教職員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之編制
內教師,除依相關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由原學校繼續任用。
前項規定之教師,原受託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本府得優先輔導遷調
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無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報經本府核准後予以
資遣。
前二項規定以外之教學人員及職員,除依相關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
應由原受託人自行負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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