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課徵年限為二年。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稽徵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
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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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收入,應由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以下簡稱
工務處)開立專款帳戶集中控管,作為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劃業
務及維護環境之用。專戶結束時,如有賸餘,應解繳公庫。
臨時稅課收支之執行,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循預算程序納入年度預算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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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以向工務處申報產出、收容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按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十元計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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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處於核准建築工程、拆除工程起造人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申報之剩
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前,及核准收容處理場所收受外縣市剩餘土石方前,
應逐案通報地方稅務局發單開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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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臨時稅課,應由地方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
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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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需之繳款書,由地方稅務局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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