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6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桃園縣政府府法濟字第0970200450號令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條、第7條至第9條及第1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桃園縣 / 財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課徵年限為二年。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稽徵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
  務局)。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收入,應由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以下簡稱
  工務處)開立專款帳戶集中控管,作為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劃業
  務及維護環境之用。專戶結束時,如有賸餘,應解繳公庫。
  臨時稅課收支之執行,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循預算程序納入年度預算
  辦理。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以向工務處申報產出、收容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按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十元計徵。

  工務處於核准建築工程、拆除工程起造人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申報之剩
  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前,及核准收容處理場所收受外縣市剩餘土石方前,
  應逐案通報地方稅務局發單開徵。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臨時稅課,應由地方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
  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繳款書,由地方稅務局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