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桃園市政府府法制字第1100197115號令修正公布第1 條、第10條、第10條之1、第11條、第11條之2、第12條、第20條、第21條 ;增訂第6條之1;刪除第11條之1條文,並自110年4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桃園縣 /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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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本自治條例所稱騰空點交,指公共工程用地內合法或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出具騰空照片、斷水、斷電、斷瓦斯與戶籍遷出相關
證明,及切結書予需用土地人:
一、自行清空建築物內全部物品。
二、自行將建築物全部拆遷完竣,且安全無虞。
為興辦公共工程,辦理地上物補償費、遷移費、獎勵金、補助費、救濟金
及特別救濟金發給,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公共工程用地內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規定期限內騰空點交完
竣,經查明屬實者,除依第八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外,並加發補償費百分之
五十之獎勵金。

前條騰空點交期限由需用土地人視實際需要訂定之,並通知所有權人。
所有權人有特殊情況無法於規定期限內騰空點交,得於前項通知送達之次
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具體證明文件申請延期,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案經需用土地人查明不影響公共設施施工期程,並經其同意後,核定
展延期限。
前項展延期限由需用土地人依個案實際需要認定之,並以三個月為限。

公共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規定期限內騰空點交完
竣,經查明屬實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六十發給救濟金,並加
發救濟金百分之五十之獎勵金。

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範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二十七日後建造之其他建築物,不發給救濟金及獎勵金。

需用土地人拆除建築物時,現場物品未搬離者,視為廢棄物,由需用土地
人逕行處理。

第八條建築物重建價格、第九條人口遷移費、第十條與第十一條獎勵金及
救濟金、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補助費、救濟金、補償費、遷移費之查估及
發放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因法令限制影響建築、地區發展或有因地制宜需要者,除本自治條例之補
償外,得給予特別救濟金,其發放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年四月一
日施行。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