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測量工作費支給要點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桃園市政府府地測字第1080108601號函修正發布第4 點、第5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桃園縣 / 地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發布

四、適用對象有曠職、曠工、請假、受處分、因案停職或兵役情事,其測
    量工作費之發給基準如下:
  (一)曠職或曠工一日者,扣除當月測量工作費三分之一;二日者,扣
        除當月測量工作費三分之二;三日以上者,扣除當月測量工作費
        全部。
  (二)請事假、家庭照顧假者,當月測量工作費按日扣除;請病假者,
        當月測量工作費按日扣除二分之一。但請延長病假者,不發測量
        工作費。
  (三)請生理假、產假、產檢假、陪產假者,測量工作費應依性別工作
        平等法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經醫生診斷需安胎休養者,
        其休養期間測量工作費應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
  (四)請公假、休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七日以下者,不扣測量工
        作費;超過七日者當月測量工作費按日扣除二分之一。但因公受
        傷、奉派出國考察及參加會議期間,不扣測量工作費。其在受訓
        、進修期間,因職務上須回原服務單位辦公者,得按實際辦公日
        數發給測量工作費。
  (五)依兵役法所規定之教育、勤務、點閱及臨時召集期間,其應領之
        測量工作費照發;應徵入營服役者,不發測量工作費。
  (六)平時懲處申誡一次者,扣除當月測量工作費三分之一;申誡二次
        者,扣除當月測量工作費三分之二;記過一次者,扣除當月測量
        工作費全部;記過二次者,扣除測量工作費二個月;記一大過者
        ,扣除測量工作費三個月。
  (七)因案停職者,自停職之日起停發測量工作費;依規定准予復職者
        ,自復職之日起,按當月實際在職日數發給測量工作費。

五、全月外調其他機關仍辦理地籍測量工作者,測量工作費由僱用機關照
    常發給;部分時間調兼非地籍測量工作或每月中途到職、離職者,按
    實際在勤日數計算發給。
    測量工作費每日應計發之基準,按當月測量工作費數額除以該月全月
    之日數計算,所得數值至整數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