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適用對象有曠職、曠工、請假、受處分、因案停職或兵役情事,其測
量工作費之發給基準如下:
(一)曠職或曠工一日者,扣除當月測量工作費三分之一;二日者,扣
除當月測量工作費三分之二;三日以上者,扣除當月測量工作費
全部。
(二)請事假、家庭照顧假者,當月測量工作費按日扣除;請病假者,
當月測量工作費按日扣除二分之一。但請延長病假者,不發測量
工作費。
(三)請生理假、產假、產檢假、陪產假者,測量工作費應依性別工作
平等法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經醫生診斷需安胎休養者,
其休養期間測量工作費應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
(四)請公假、休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七日以下者,不扣測量工
作費;超過七日者當月測量工作費按日扣除二分之一。但因公受
傷、奉派出國考察及參加會議期間,不扣測量工作費。其在受訓
、進修期間,因職務上須回原服務單位辦公者,得按實際辦公日
數發給測量工作費。
(五)依兵役法所規定之教育、勤務、點閱及臨時召集期間,其應領之
測量工作費照發;應徵入營服役者,不發測量工作費。
(六)平時懲處申誡一次者,扣除當月測量工作費三分之一;申誡二次
者,扣除當月測量工作費三分之二;記過一次者,扣除當月測量
工作費全部;記過二次者,扣除測量工作費二個月;記一大過者
,扣除測量工作費三個月。
(七)因案停職者,自停職之日起停發測量工作費;依規定准予復職者
,自復職之日起,按當月實際在職日數發給測量工作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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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全月外調其他機關仍辦理地籍測量工作者,測量工作費由僱用機關照
常發給;部分時間調兼非地籍測量工作或每月中途到職、離職者,按
實際在勤日數計算發給。
測量工作費每日應計發之基準,按當月測量工作費數額除以該月全月
之日數計算,所得數值至整數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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