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政府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8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桃園縣政府府法二字第0940225823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第7條、第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桃園縣 / 消防類

法規異動

修正

  災害救助,以下列各款為對象: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死亡者
      。
  二、失蹤救助:受災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
      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自付總額達重
      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受災戶住屋毀損,以達不堪居住程度為認定標準。
  五、火災救助:火災受災戶財物受損者。
  六、淹水救助:以中央氣象局發布之颱風或豪雨特報造成住屋水淹五十
      公分以上者,並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者依實際事
      實認定之。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稱之「戶」,限居住於現址者;所稱之住屋,以
  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且該住屋為合法之建物。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不堪居住程度,家戶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
      二萬元,以五口為限。災前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
  五、火災救助:火災受災戶財物受損者,家戶戶內每人發給新臺幣五仟
      元,以五口為限。
  六、淹水救助:住屋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未達一百公分者發給救助金
      新臺幣一萬元;淹水一百公分以上者發給救助金新臺幣二萬元。
  七、臨時災民收容所膳食副食費每人每日新臺幣一百元,主食糙米七五
      0公克。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受領之救助
  金應予繳回。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規定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或親屬領取。
  三、安遷救助金,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四、火災或淹水救助金,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