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口數達前點增設標準時,本府應於當年八月份公告籌設事宜。申請 籌設者,應依規定於公告十五日之受理期間內,向本府提出申請,逾 期不予受理。
四、申請籌設者不得以桃園縣內現有當舖業之營業所在地及名稱辦理申請 ,違反者取消籌設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