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類公文處理時限如下:
(一)一般公文:
1.最速件:一日(但緊急公文仍須依個案需要之時限內完成)
。
2.速件:三日。
3.普通件:六日。
4.限期公文:
(1)來文或依其他規定訂有期限之公文,應依其規定期限辦理
,其處理時限包含假日計算在內。
(2)來文訂有期限者,如受文機關收文時已逾文中所訂期限者
,該文得以普通件處理時限辦理。
(3)變更來文所訂期限者,應聯繫來文機關確認,並留存公務
電話紀錄或相關文書。
(4)開會、會勘通知單等通知性質文書,其處理期限以所指定
開會、會勘日期為準。
5.專案管制案件或其他未明定回復期限之特殊性案件(包括計
畫、規劃、研究、法規、調解、調查、審查、聲復等案件)
,各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自行擬定處理期限,並陳報機關首長
核准後依限處理。
6.創簽稿案件應視為一般公文管制,且承辦人員應自公文整合
資訊系統(以下簡稱公文系統)取號後始得送出陳核。創簽
稿如欲銷號者,需敘明理由並由單位主管核准後送收發人員
辦理銷號。
7.會辦之案件,跨機關之受會期限為三日,機關內部之受會期
限為一日,並依收發文程序辦理。
8.副本收受機關,如文中無應辦或應回復事項,其處理時限得
以普通件辦理。
(二)人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訴願案件、監察案件或立法委
員質詢案件,應依相關法規辦理。
(三)交辦列管案件,應依交辦列管機關所訂之預定完成期限處理,
未訂期限時,依一般公文時效管制。
(四)定期表報,應依各該表報所訂之填報期限處理。
〔立法理由〕 一、刪除第一款第五目府一層主持會議紀錄辦理時效相關規定,回歸各機
關自主管理;餘各目依序調整編號。
二、修正後第一款第五目文字修正及特殊性案件增訂「審查」乙項,以符
實務需求。
三、修正後第一款第六目文字修正。
四、新增第一款第八目,以符有大量收受速件及最速件副本之機關,免於
逐案申請更改速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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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般公文之最速件、速件及普通件於結案後計算使用日數時得扣除下
列日數:
(一)府一層之核閱時間,得扣除日數。
(二)送會本機關以外機關者,從送會之日起至會畢之日,其期間得
予扣除。
(三)因不可歸責於辦理機關之事由(如公文系統服務廠商、電信服
務業者、廠商施工、颱風、火災、水災、駭客攻擊等)致公文
系統服務中斷或暫停者,得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並扣除等待修復
期間。等待修復期間未滿半日者,不予扣除;超過半日,不滿
一日者,扣除半日。
〔立法理由〕 一般公文包括訂有辦理期限之公文,此類公文應於期限內辦結,不得扣除
本點所列得扣除之日數,故修正文字以免造成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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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限期公文之管制:
(一)訂有處理期限之案件,未完成來文應辦事項前,不得結案。
(二)來函要求調查、研提計畫之案件,短期內無法完成,經擬定
預計完成期日,由機關首長核准後,知會收文人員更改辦理
期限,依核准之預計完成期日比照限期公文列管。
〔立法理由〕 第一款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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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下列情形之公文,得簽擬存查:
(一)無轉行或答復必要之文件或例行准予備查之文件表報。
(二)本機關蒐集或受贈與之參考資料。
(三)屬通知、參考性之文件。
(四)依來函規定無須採函文答復(例如利用郵寄、電子郵件、網
路通報、傳真或電話等方式),於辦理完成後簽註辦理結果
併同檢附相關回復資料者。
(五)彙、併辦案件於彙併辦過程中所收受之文件,於擬辦意見中
敍明併案理由後併入主案者。
(六)請款、核銷案件,完成相關程序者。
(七)依規定得予存查之案件。
〔立法理由〕 第四款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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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全程管制:必須遵守公文處理時限規定,自收文(或創簽稿)至發
文(或存查)、歸檔,全程列入管制。
〔立法理由〕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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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承辦人員責任:
(一)每日應進入公文系統,檢查有無逾期公文(含受會公文),
確實掌握收文資訊(例如公文性質、限辦日期等)及文書處
理時效,對經辦文件確遵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辦理,基於自我
管理原則,確保公文品質與時效,並依規定期限辦結。自收
文起至發文止,應負文件全程各階段查催之責(應留存公務
電話紀錄或行文催辦等)。如查催發生困難時,應即簽報,
必須展期時,報請權責主管核准。
(二)接獲研考人員逾期未結案件報表,應逐案查復,迅予清理,
不得延宕。
(三)對有時效性案件應親自持會,同一案件請二個以上機關核會
時,應複製(影印)同時送會。
(四)無論送會或受會均應管制時間,如不能依限退回時,受會機
關應將原因、理由及預定會畢時間通知送會機關。
(五)公文未經收發人員登錄不得私自收受,應辦案件不得簽辦存
查,或先簽存查再以創稿發文。
(六)各層級人員就其承辦業務應主動檢討作業程序,簡化工作流
程,以提升公文處理時效。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一款文字,新增應掌握收文資訊,以提升公文處理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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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收發人員責任:
(一)每星期應將逾期未結案件事前檢查週報表送承辦人員填報,
除府一層列管案件之核章應至機關首長外,餘陳核單位主管
參處。
(二)逐日檢查公文處理紀錄,管制登記機關內每一案件的處理過
程與使用時間。
(三)對逾期案件未依規定辦理展期手續者或受會逾時辦理者,應
依規定辦理稽催,並將查催資料提供單位主管參處。
(四)配合研考人員辦理調卷分析需要,提供必要的資料。
(五)公文系統正確登錄及修訂收文資訊(例如本別、公文性質、
主旨、限辦日期等)。
〔立法理由〕 第五款文字修正,以符實務作業:
一、收文人員除應正確登錄收文資訊外,經由府收文或他機關改分者,應
再次確認其收文資訊正確性,並修訂之。
二、另應配合修訂,承辦人員簽奉核准之公文限辦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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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展期申請:
(一)一般公文未能於規定時間內辦出時,承辦人員應於屆滿辦理
期限前申請展期並以二次為限,第一次展期不得超過原預定
結案日期一倍,需由單位主管核准,第二次展期日數,依案
件實際需要提出,不得超過累計總辦理日數三十日,需由機
關首長或首長授權之主管核准。但因情形特殊,必須辦理超
過總辦理日數三十日時,應簽經市長核准,並知會機關研考
人員列入管制。
(二)府一層列管案件之展延以一次為限,不得超過十日(含假日
),應由機關首長親核。
(三)限期公文如聯繫來文機關未獲同意變更原處理期限者,應辦
理展期手續,並以逾期案件統計。
(四)專案案件之展期,應由機關首長核准,並知會機關研考人員
列入管制,每次展期日數以不超過六個月為限。
(五)展期必須確屬需要,各權責主管應從嚴審核或提示處理原則
,避免展期。
(六)辦理展期之公文以逾期案件列計,逾期案件經辦理展期後,
如公文實際有積壓事實者,仍應負積壓責任,不得以曾提出
展期作為申復理由或拒?申復。
〔立法理由〕 第一、三款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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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之複雜案件,以「案」為管
制單元。
〔立法理由〕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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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專案管制案件成立要件:
(一)實質要件:需長時間多方面研議且需時三十日以上始可辦
結之複雜案件,如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始
能定案者,可列為「專案管制案件」。
(二)程序要件:
1.須於原件處理時限屆期前依規定提出申請,一次申請之
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2.如因機關首長或主管書面指示而符合專案管制實質要件
者,申請時間不受前目限制。
3.應由承辦單位敘明專案名稱與申請理由,並訂定作業計
畫及預定完成日期,送機關研考單位審查,簽請機關首
長核准後,由機關研考單位負責管制,並由承辦單位定
期提報執行情形至結案為止,如超過預定完成時間,仍
應申請展期。
4.因案件數量眾多,且符合前述規定者,可以通案方式簽
請機關首長核可,不必逐一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 一、第二款第二目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第三目標點符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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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各機關應於每月月底前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公文管考作業自主檢
核表自我檢核,並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主管核准後存檔備查;
各機關對所屬機關之公文登錄及管考作業每年應定期檢核一次,
如公文檢核成績甚差或異常者,應隨時派員輔導或實施作業講習
。
前項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公文管考作業自主檢核表由研考會另訂之
。
〔立法理由〕 一、文字修正。
二、自主檢核表及其附表由本要點刪除另訂之,俾利依實際執行現況即時
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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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有下列情事之一,得專案簽報獎勵:
(一)公文處理數量、速度、品質且內容難易度等方面均表現優
良者。
(二)辦理非例行性且有相當難度之公文,表現優良者。
(三)登錄、統計、分析、稽催等作業詳盡確實且於文書流程管
理制度之落實推動有重大貢獻者。
(四)辦理文書流程簡化工作具重大貢獻者。
(五)文書流程管理制度之革新或改進建議,經採行確具績效者
。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一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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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各機關研考人員針對逾期公文應按情節輕重,依臺中市政府公文
處理逾限懲處標準表(附表一)擬具懲處種類,簽報機關首長核
定。
前項逾期公文如因公文繁複費時或因業務量過多,確難如期完成
,若能檢具相關資料證明業已積極處理者,得參照懲處標準酌予
減輕或免予處分。
〔立法理由〕 一、調整附表編號及修正備註二文字。
二、配合第三點第一款第五目刪除府一層主持會議紀錄時效管制規定,刪
除本點第三項。
三、附表備註部分修正:
(一)第二點文字修正。
(二)刪除第三點第五款,餘各款編號依序調整。
(三)調整後第五款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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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有下列情事之一,得專案簽報議處:
(一)登錄不確實、統計不確實、未實施各種分析致文書流程管
理原則不能落實者。
(二)無故積壓公文情形嚴重者。
(三)損毀、棄置、遺失公文或檔案者。
(四)違反分層負責規定者。
(五)無故拒收公文或對承辦公文延不簽收逾二日者。
(六)改分或移文作業逾工作時間八小時且嚴重影響案件處理時
效者。
(七)會簽公文無故逾一倍之公文時效者。
(八)承辦人員無故未將判發之文稿送發文,逾一日者。
(九)對逾期待辦之案件,經催辦仍未辦理者。
(十)對研考人員填報之稽催報表未予答復達二次以上且無正當
理由者。
(十一)擅將公文交他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未經核准電遞、傳真
者。
(十二)應辦案件而簽存查或先簽存查再以創號發文者經糾正再
犯者。
(十三)逕收來文或交辦案件應登記而未送經文書人員登記者。
(十四)對公文登記及查催資料作不實之記錄或未經權責主管核
准擅改紀錄者。
(十五)人民申請案件因缺漏要件無法辦理時,未即一次詳加註
明通知補正者;人民申請案件展延一次仍未辦結,經糾
正仍未改善者。
(十六)專案管制申請未符程序及實質要件而有延誤時效情形重
大者。
(十七)針對有時效之應簽辦事項,視為限期公文,如有應簽辦
而延遲簽辦致生重大延誤者。
(十八)違反本要點或文書管理之相關規定而屬情節重大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第五款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十七款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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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承辦人員或各級核稿人員未於簽章上記載日期時間,以其上一層
級人員簽註之日期時間為其簽註之日期時間。
〔立法理由〕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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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直屬主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負連帶責任:
(一)明知屬員有逾限情事,未積極督促辦理,致有重大逾限情
事者。
(二)對屬員應簽辦而予以存查之案件,批准且未持續督促辦理
,致延誤公務者。
(三)對屬員處理流程明顯之疏失未予糾正,致生嚴重逾限情事
者。
(四)對各類有時效性之送判公文,未能儘速核閱或督促,致重
大違誤逾期者。
前項連帶責任之懲處,以不超過承辦人員之懲處額度為原則。
〔立法理由〕 第一項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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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本府公文各階段處理時限參考表如附表二。
〔立法理由〕 修正附表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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