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常舉辦娛樂活動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之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
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樂部等,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辦,
均應依法負責代徵娛樂稅,並辦理娛樂業登記,領用娛樂票券。其臨時舉
辦娛樂活動者,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
臨時舉辦各種娛樂活動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行,其
代徵人應於舉辦前,持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演、映之證件,向地方稅
務局申報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其自行印製之票券,應按順序編號,標明
價格及內含代徵娛樂稅字樣,申請地方稅務局每五日驗印核發一次,並核
算代徵稅額填發繳款書,交代徵人持向指定公庫繳納。演、映結束後十日
內,代徵人應將剩餘票券繳銷,逾期視為全部發售,照數計徵娛樂稅。如
係發行無償票券而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代價者,代徵人應將所收價額
據實申報,由地方稅務局發單通知繳納。
|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招待券,除依其他法令提供者外,按有價票券
張數百分之三搭配。每月搭配量以上月售票數為依據,地方稅務局應逐張
驗印,於當月十日前核發,限於當月內使用,逾月作廢。但臨時舉辦有價
娛樂活動者,得搭配百分之五招待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