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 教育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 入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 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本府查明同 意。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