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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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
  督事宜,特訂定本準則。
  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
  理。

  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教育法人),指以舉辦符合本府主管業務
  之公益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設立教育法人所捐助之財產中,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
  一千萬元。

  設立教育法人,須先依捐助章程設置董事,再由董事向本府申請許可後
  ,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教育法人,前項申請得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教育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教育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
      。
  六、董事會之組織及其職權。
  七、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教育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囑
  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教育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向本府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
  七、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議紀錄。
  八、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申請設立教育法人不符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設立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
  :
  一、設立目的非關教育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申請設立教育法人經本府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書。

  教育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
  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並向
  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
  教育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得以自然人名義為之
  。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
  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由教育法人報本府備查。

  教育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
      得逾三年。置有監察人者,名額以三人至五人為限,任期與董事同
      。
  二、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目的事業工作經驗。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
      名額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
      親關係。
  五、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
      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教育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本府之監督;其管理使
  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教育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
      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教育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第三條所定最低
  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第一項第四款之投資,如有虧損,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
  教育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
  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於每年二月底前,報本府備
  查;但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延至四月底前
  報本府備查。

  教育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
  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
  。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
  為限,如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教育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本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
  本府,本府得派員列席。

  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
  為。
  教育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
  ,並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教育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
  教育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
  入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
      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本府查明同
      意。

  教育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
  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教育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府備查之
      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
      算報本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
      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
      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教育法人,應將財
  務報表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戒並
  公告確定。

  教育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
  十日內報請本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
  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教育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許可或經該管法院
  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
  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本
  縣。

  教育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捐助章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本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教育法人之業務,本府得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

  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置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本府依前條規定檢查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經費開支不當者。
  八、其他違反本準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教育法人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改善。

  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
  可,並通知該管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一、經本府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者。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以上者。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教育法人,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
  則修正施行後辦理補正。但法人名稱及設立基金總額不在此限。
  前項補正期限由本府訂之,逾期未補正者,本府得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但情形特殊無法如期辦理,並報經本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