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不利條件幼兒,係指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
一、低收入戶子女。
二、中低收入戶子女。
三、身心障礙。
四、原住民。
五、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六、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
前項第一款所稱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中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證明文件
者。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身心障礙,指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規定,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安置,並領
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規定,經認定具有
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之身分者。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
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指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
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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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本辦法之第一順序招收之幼兒包括:低收入戶子
女、中低收入戶子女、身心障礙、原住民、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前項幼兒人數如遇超額時,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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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中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列為本辦法第二順序招收之對象。
持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人士之子女,依其障礙輕重程度依序招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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