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文保密規定如下:
(一)各單位員工對於本府任何文書,除有法令允許公開者外,應遵守
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之規定,絕對保守機密,不得洩漏。
(二)公文之處理,不得隨意散置或出示他人。
(三)各級人員經辦案件,無論何時,不得以職務上之秘密作私人談話
資料。非經辦人員不得查詢業務範圍以外之公務事件。
(四)公文之核判、會簽、會稿、調卷時,不得假手本府以外之人員,
更不得交與本案有關之當事人。
(五)本府尚未發出之公文(內部簽、稿)、未定案之政策、計畫等,
應視為本府內部機密文書,非經長官批准,不得將其批示內容及
過程,影印、拍照、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交付及或以口頭、電
洽等方式告知使他人知悉。
(六)公文放置時,應背面向上或放於公文夾內,以防被他人窺視。
(七)下班或臨時離開辨公室時,應將公文收藏於辨公桌抽屜或公文櫃
內並即加鎖。
(八)各單位就其主管事務性業務發表新聞時,應指定專人統一辦理。
有關政策事項,須事先簽報縣長核定,由本府發言人統一辦理;
未經核定,不得對外發表。
(九)職務上不應知悉或不應持有之公文資料,不得探悉或持有。因職
務而持有之機密文件,應保存於辦公處所,並隨時檢查,無繼續
保存之必要者,應依規定銷燬之。
(十)私人日記、通信(訊)、撰文及著作,其內容不得涉及機密性公
務。
(十一)發現他人涉有危害保密之虞時,應加勸告,其不聽勸告或已發
生洩密情事者,應立即向長官報告。
(十二)承辦機密文書人員,發現承辨或保管之機密文件洩漏、遺失或
判斷可能洩漏、遺失時,應即報告所屬主管及政風單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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