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臺南市政府府人力字第 1040276973號函修正發布名 稱及第10點、第11點(原名稱: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 員考核要點)
法規體系: / 臺南市 / 人事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十、約聘(僱)人員經一次記二大過者,應立即解聘僱。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執行公務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本府遭受
        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
  (二)涉及貪污案件,經提起公訴。
  (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本府或所屬人員聲譽,有
        確實證據。
  (四)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五)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六)繼續曠職四日,或一年內曠職達十日。

十一、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二)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
    (三)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
    (四)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本府聲譽,有具體事實。
      前項第三款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
      、病假(含延長病假)、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各機關辦理考核,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
          、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或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
          長病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