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約聘(僱)人員經一次記二大過者,應立即解聘僱。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執行公務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本府遭受
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
(二)涉及貪污案件,經提起公訴。
(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本府或所屬人員聲譽,有
確實證據。
(四)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五)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六)繼續曠職四日,或一年內曠職達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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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二)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
(三)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
(四)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本府聲譽,有具體事實。
前項第三款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
、病假(含延長病假)、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各機關辦理考核,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
、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或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
長病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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