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綠地、行道樹及其公共設施由主管機關管理,主管機關並得委託本
市各區公所或其他機關為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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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理:指修繕、栽植、修剪、整枝、除草、補植、澆水、中耕、施肥
、防颱或病蟲害防治等作業。
二、毀損:指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受損、枯死、遭砍(挖)除或不法侵害
。
三、花草樹木:指已開闢之道路兩側或分隔島上或公園、綠地內,由主管
機關或管理機關規劃種植或同意列管之植栽。
四、行道樹:指已開闢之道路兩側或分隔島上,由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規
劃種植或同意列管之喬木及灌木。
五、道路:指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適用範圍之道路。
六、公園、綠地:指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適用範圍之公園
、綠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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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草樹木所在之臨街住戶或公私機關得就近協助養護;毀損時通知管理機
關處理。
前項協助養護事項為灑水、除草或傾倒扶正。
協助養護花草樹木績效良好或檢舉毀損花草樹木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核
發獎狀或獎金。
前項獎金為主管機關實收毀損賠償金額總額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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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道樹由管理機關編號建檔管理維護,並定期巡視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扶正、修剪、移植或補植:
一、因颱風、暴雨或其他天然災害致折斷或傾倒。
二、人為毀損或盜挖。
三、自然枯死或病蟲侵襲。
四、其他妨礙公眾通行或公共安全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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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草樹木除經管理機關同意外,不得修剪、移植或砍伐。
住戶如因花草樹木枝葉受有影響,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派員修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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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損公園、綠地或行道樹管理範圍內之公共設施者,應於六十日內修復或
依管理機關通知回復原狀所需之金額賠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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