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菊島福園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澎湖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10313008432號令修正公布 第 4條、第5條、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自即日施行
法規體系: / 澎湖縣

法規異動

修正

  使用本園之殯葬設施,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切結書及委託書,並備具
  身分證、私章及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起掘許可證明書、醫生
  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許可使用。

  使用本園殯葬設施應依收費標準收費,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訂之。
  非本縣籍民眾死亡申請使用本園殯葬設施者,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其使用費依收費標準加收百分之百費用。
  使用本園殯葬設施除冷凍室、停棺室得先行使用外,應於使用設施前繳
  清相關費用;如有破壞設施情事,應負賠償責任,依維修(護)費用照
  價賠償。
  完成設施申請後如需變更使用時間或變更設施項目,應於原訂使用日前
  三日提出,經本府核准後變更,但以一次為限;如確定不使用,應由申
  請人檢具申請書,經本府核准後始得辦理退費。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本府申請減半收費:
  一、當年度列冊有案之第二款、第三款低收入戶死亡。
  二、其它特殊情形經報本府核准。

  租用禮堂,應嚴守許可時間,在使用時段內,方得移棺至祭堂。不得藉
  故拖延,否則本府有停止使用權;禮堂布置,應莊嚴肅穆,喪家不得擅
  自改變禮堂設施。如需提前使用禮堂布置者,以不影響前一場喪家使用
  為前提,經本府核准後使用。

  申請人應接受本園管理人員指導存放靈柩、屍體及使用禮堂等設施,並
  應具結保證靈柩內確係裝放火化許可證或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內所載死亡人之屍體,且不得置放危險爆裂物及助聽器或心律調節器等
  醫療器材之情事,違者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本園各項殯喪設施得依實際需要設置專責單位或約僱管理人員及僱用臨
  時人員,並備具簿冊登記下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性別及出生、死亡年月日。
  二、使用日期。
  三、使用殯喪設施種類。
  四、死者之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及其與死者之關係、住址及電話。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