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屏東縣政府屏府行法字第 0940153962號令修正發布 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17條、第21條、第2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屏東縣 / 警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受益人時;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支出互助人喪葬費用之人。
  三、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機關。

  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殘廢、身心障礙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殘廢,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所稱身
  心障礙,比照身心障礙手冊所列等級認定。

  互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者,每日給付住院醫療費
      用新臺幣五百元。但每年給付總額累計不得超過一萬元。
  二、殘廢、身心障礙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廢新臺幣或重度身心障礙者
      ,給付二萬元;半殘廢或中度身心障礙者,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部分殘廢或輕度身心障礙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死
      亡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五千
      元。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者,給付新臺幣五百元
      ,超過三年者,每增一年加給新臺幣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
      ,不予給付。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台灣及金馬地區設
  有戶籍者為限。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在學
  、身體殘廢、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
  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刪除)

  互助人發生互助事實,受益人申請互助金規定如下:
  一、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姊妹
      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二、夫妻同為互助人;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
      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三、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
      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