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委員執行職務,除本法所定迴避要求外,另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迴避。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開發單位為本府或本府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之主辦機關,而由本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本府機關委員應全數迴 避出席會議及表決,委員會主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 數之基準。 本會委員有第一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本會得請其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