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適用對象有曠職、請假者或因案停職者,其測量工作費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曠職一日者,扣除當月測量工作費三分之一;二日者,扣除當月
測量工作費三分之二;三日以上者,扣除當月測量工作費全部。
(二)請事假、家庭照顧假者,按日扣除當月測量工作費;請病假、生
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婚假、喪假者,按日扣
除當月測量工作費二分之一。但請延長病假者,不發給測量工作
費。
(三)請公假、休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七日以下者,不扣測量工
作費;超過七日者按日扣除當月測量工作費二分之一。但因公受
傷、奉派出國考察及參加會議期間,不扣測量工作費。其在受訓
、進修期間,因職務上須回原服務單位辦公者,得按實際日數發
給測量工作費。
(四)當月除公假外,其餘假別合計達二十日以上者或當月份未上班或
未外勤者,不發給測量工作費。
(五)依兵役法所規定之教育、勤務、點閱及臨時召集期間,其應領之
測量工作費照發;應徵入營服役者,不發給測量工作費。
(六)平時懲處申誡一次者,扣除當月測量工作費三分之一;申誡二次
者,扣除當月測量工作費三分之二;記過一次者,扣除當月測量
工作費全部;記過二次者,扣除測量工作費二個月;記一大過者
,扣除測量工作費三個月,同年度平時功過得予相抵。
(七)因案停職者,自停職之日起停發測量工作費;依規定准予復職者
,自復職之日起,按當月實際在職日數發給測量工作費。
每月請假日數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未滿八小時部份按
比例計算,分母以八小時論。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不計入請假日
數;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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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測量工作費由本處暨所屬地政事務所於本要點規定金額範圍內,視財
政狀況編列預算支應;如經費不足時,應按核定金額酌減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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