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出納管理作業流程及工作手冊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1日花蓮縣政府府財支字第1000228181號函修正發布 第18點至第58點;增訂第五章章名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行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十八、受款人或執票人遺失專戶支票時,應向指定兌付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檢附辦妥之專戶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並填具花蓮縣政府專戶支票
      補發申請書(格式五),洽支付科申請補發。
      支付科收到專戶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查明確未兌付者,應依規定補
      發支票,並在原支出傳票註明補發之支票號碼及補發日期。

十九、專戶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花蓮縣政府專
      戶支票換發申請書(格式六),檢同原支票向支付科申請換發:
    (一)票面記載錯誤。
    (二)字跡模糊不清。
    (三)票面污損。
    (四)自發票日起算逾期一年。
      前項得換發之專戶支票自發票日起算逾期十五年者,不予換發。

二十、支付科收到專戶支票換發申請書,經查明無誤,應換發以原受款人
      為受款人之支票;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發者,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
      或事實上卻無法覓得原受款人時,得具備支付科認可之保證後,換
      發以原受款人之合法繼承人或執票人支票。
      支付科於換發支票後,應在原支出傳票註明補發之支票號碼及換發
      日期,並將原支票作廢。

二十一、支付科對於發票日期逾一年之專戶支票,經催兌仍未兌付者,得
        簽經縣長同意,沖收繳入專戶暫時保管,並俟受款人或執票人提
        出兌付時,再由主計處重新簽開支出傳票,交支付科簽開支票辦
        理支付。

二十二、作廢之專戶支票其處理及銷燬,比照花蓮縣縣庫集中支付作業程
        序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二十三、員工薪津內扣繳之各種稅費款,須依據有關會計憑證或其他合法
        通知,始得辦理。

二十四、出納管理單位,代扣之各項稅費款,除薪資所得稅,屬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國人所得,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繳稅額;
        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得,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
        ,分別填製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向金融機構繳納外,其餘代
        扣稅費款,應依各該扣繳規定期限,辦理代繳。

二十五、零用金係因應緊急及各項零星支付而設置,各機關零用金用以支
        付在一定金額以下之經費支出;其作業程序如次:
      (一)零用金之申請:年度開始,各機關出納管理單位為應緊急及
            零星支用,應參酌實際情形在公庫主管機關或權責單位核定
            零用金額度內,簽會會計單位並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
            後,提取定額現金,備作零星支用。
      (二)各機關以零用金支出之費用,其原始憑證(發票或收據)應
            由經辦人員粘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檢附經會相關權責
            單位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之核准,向管理零用金人員領取
            。
      (三)零用金支付後,管理零用金人員應將支出憑證加蓋付訖及日
            期章,隨時逐筆登入零用金備查簿(格式七),於支付相當
            數額時,按類別整理歸類,填具零用金支用清單(格式八)
            ,連同支出憑證,經主辦出納或其授權人核章後,送會計單
            位審核,依規定程序撥還。
      (四)會計年度終了時,應依規定辦理零用金之結轉或繳回。

二十六、各機關辦理零用金支付及結墊撥還,應隨時登記零用金備查簿並
        結計餘額,帳面餘額應與櫃存現金及預借未核銷零用金之合計數
        相符。

二十七、票據、有價證券及其他保管品之收付,出納管理單位應根據傳票
        執行,並當面清點,如根據核准文件收入者,應即填製「收入款
        項通知單」或通知會計單位補製傳票,執行後,主辦出納人員及
        收付票據、有價證券及保管品之人員,應於傳票上簽章以示完成
        收付手續。

二十八、出納管理單位收到各項票據、有價證券及其他保管品,除須於當
        日發還者外,應依照公庫保管品有關規定送存公庫或代理公庫機
        關保管。

二十九、出納管理單位經收票據、有價證券及其他保管品應注意事項如下
        :
      (一)外幣、票據、有價證券及契據等,應逐案編註收管案號,並
            就其性質相同者,分類登入保管品備查簿(格式九)簿。
      (二)金銀條塊、外幣應由原經辦單位或經手人,加註簽封,以明
            責任。
      (三)本票及國內外之支票、匯票等,除應詳細登記來源、票號、
            抬頭、用途、幣別、金額、出票及兌付處所等項外,並應注
            意票據之有效期限。
      (四)公債、股票、庫券、儲蓄券等有價證券應按類別、戶名、品
            名、數量、金額、號碼,詳細登記之。
      (五)公債、庫券、儲蓄券等應注意還本付息日期,辦理領取手續
            ,並通知會計單位。
      (六)應注意各項票據、有價證券及保管品之到期日或有效期限適
            時通知經管業務單位,辦理展延、退回或收取本息,並通知
            會計單位編製傳票。
      (七)收管機關採購及財物變賣、處分等實物擔保憑證,應依照原
            訂立契約書會同有關單位辦理。
      (八)存庫之保管品,應分類登記於存庫保管品備查簿,並按月編
            造保管品月報表(格式十)送會計單位以備查考管制。
      (九)有價證券之質權設定登記書,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

三十、出納管理單位除依法得自行保管之經費款項外,收納之各種款項及
      有價證券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公庫,零星
      收入最長不得逾五日。

三十一、為應採購作業需要,出納管理單位得以機關名義申請於代理公庫
        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廠商繳納之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
        保。

三十二、為應採購業務需要,出納管理單位得設招標專用收據,其收據之
        管理同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辦理。

三十三、出納管理單位依招標文件規定,收取押標金,應開立收據,退還
        時,對未得標廠商,可即時退還者,出納管理單位應依據採購單
        位之通知,由廠商檢附採購單位已簽認之文件,連同原繳納之收
        據或於原繳納押標金之收據上經採購單位簽註未得標之文字與簽
        章後退還。對無法即時退還者,應循一般付款程序辦理。對得標
        廠商,收取履約保證金,或將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如轉換
        時有應補足(或應退)之差額,應由採購單位通知廠商及會計單
        位辦理,於辦理補繳或退還程序後,始開立收取履約保證金收據
        交付廠商。

三十四、出納管理單位辦理保證金等款項之退還時,除即時退還之押標金
        外,應依據會計單位編製之傳票,始可退還。

三十五、採購案有保固期間者,廠商應繳納之保固金,經廠商事先申明者
        ,得直接由應退之履約保證金或該採購案之應付款項中扣抵。

三十六、出納管理單位應配合會計單位、業務(採購)相關單位隨時注意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有效期限,隨時清理。

三十七、各機關使用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領用單之格式,由各機關視業
        務需要自行定之。

三十八、各機關印製之自行收納款項空白收據,應由會計單位負責保管。

三十九、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領用,應由出納管理單位或使用單位填具領
        用單一式二聯,經主辦出納或使用單位主管簽核後,向會計單位
        領用。領用第一聯由會計單位抽存,第二聯由出納管理單位或使
        用單位保管存查,並應設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紀錄卡(格式十一
        ),隨時記錄使用情形,備供查核。

四十、已使用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聯會計單位列帳,第二聯出納單
      位留存。第三聯繳款人收執,第四?填發單位留存。

四十一、未使用或已使用擬作廢之收據,由保管單位或使用單位列表記錄
        起訖號碼,截角作廢,並妥慎保管備查,保管期限至少二年,屆
        滿二年後,陳經該管上級機關同意得予銷毀。

四十二、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應由使用單位按編號順序開立,不得跳號,
        並以類別分類。

四十三、彙解各項收入款時,屬票據繳納者,應在各該繳款單據「備註欄
        」內填寫收款之收據字軌號碼及繳存票據號碼;屬電匯款者,應
        在「收入憑證」內填寫收款之收據字軌號碼。

四十四、為加強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管制,會計單位應設置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領用紀錄卡,並不定期抽查領用情形,作成紀錄備查。

四十五、自行收納款項彙解公庫之收入,依法未另掣發收據者,應按月編
        製收入月報表備查。
        利用機器收款者,其使用完畢之電腦處理紀錄資料貯存體,應分
        年編號收藏,並製目錄備查。

四十六、經收歲入以外之其他款項,得使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四十七、出納管理單位應置備下列各項簿籍:
      (一)現金出納備查簿,備登收納款項,必要時得分立收入、支出
            或收支結存各項簿籍。
      (二)零用金備查簿,備登零用金支付、結報撥還。
      (三)存庫保管品備查簿,備登存庫保管各類有價證券、票據、保
            管品等項。
      (四)傳票遞送簿,備登收支及現金轉帳傳票、付款憑單移送時間
            之登載。
      (五)其他備查簿,視業務繁簡需要設置。

四十八、前點簿籍採用電腦處理者,其電腦貯存體中之紀錄視為簿籍,應
        妥善保管。

四十九、經辦出納管理人員,於執行出納事務時,應隨時登入有關備查簿
        ,並按日結計清楚,不得稽延,相關憑證應於次日前送會計單位
        據以入帳。

五十、出納管理單位,除領用之零用金,應適時辦理結報申請撥還外,並
      斟酌需要,根據出納備查簿,編製現金結存日報表,連同公庫或銀
      行對帳單及存款分析表,送會計單位核對,併同會計報告轉報。其
      他出納報表,得視實際需要定之。

五十一、出納管理單位為辦理收支有關事項,應備具如下書表(其格式詳
        附錄):
      (一)銀行(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
      (二)出納備查簿
      (三)公庫存款結存日報表
      (四)公務支票轉發登記簿
      (五)花蓮縣政府專戶支票補發申請書
      (六)花蓮縣政府專戶支票換發申請書
      (七)零用金備查簿
      (八)零用金支用清單
      (九)保管品備查簿
      (十)保管品月報表
      (十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紀錄卡
      (十二)繳款書
      (十三)支出收回書
      (十四)收入退還書
      (十五)轉正通知書

五十二、各機關出納管理單位,對於存管之現金、票據、有價證券、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其他保管品等,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盤點;另由
        會計單位每年至少監督盤點一次。

五十三、辦理盤點人員如發現存管之現金、票據、有價證券、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及其他保管品等與相關之紀錄不符時,應查明不符之原因
        ,陳請機關首長核辦。

五十四、各機關為加強出納管理,應依照本手冊及相關規定,實施定期與
        不定期查核。

五十五、各機關實施出納事務定期查核,得組成查核小組辦理。其人員由
        會計單位、人事單位、政風單位及相關單位派員參加。

五十六、出納事務之查核要項如下:
      (一)出納手續是否符合規定。
      (二)庫存現金數目,是否與會計紀錄符合,有無私自墊借或以單
            據抵現情事,有無與核定額度相符。
      (三)傳票送達後,辦理收付款項,是否迅速。
      (四)保管之票據、有價證券及其他保管品等,是否與帳面相符,
            是否每月提供經奉核之存庫保管品專戶之明細資料供採購單
            位勾稽用。
      (五)各種出納帳表,是否齊全,相關紀錄有否翔實完備。
      (六)收付款項,是否隨時登帳及依規定期限悉數辦理繳庫。
      (七)暫收款、收據貼印花及保管時間,是否能遵照規定辦理。
      (八)零用金支付之每案金額有無超過一定金額,保管是否妥善,
            有無隨時登記零用金備查簿,結存數與未報銷單據金額之總
            額,是否與零用金之金額相符。
      (九)自行收納之各項收入,有無依照規定保管、使用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
      (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使用是否良善。
      (十一)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及其他保管品等之出納有無依照規
              定程序處理,有無隨時登記,其實際結存金額與帳面結存
              是否相符。
      (十二)公庫或金融機構所送機關專戶存款對帳單及保管品對帳單
              有無與帳載數核對,如有差額,出納管理單位有無查明其
              發生原因是否正當,並編製「存款差額解釋表」等。對帳
              單回單有無儘速寄回原代庫機構。
      (十三)出納管理人員有無任相同工作四年以上之情形,休假代理
              制度有無貫徹實施。

五十七、各機關實施出納事務查核結果,應報告機關首長,並得辦理獎懲
        。

五十八、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之出納管理,得參照本手冊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