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受款人或執票人遺失專戶支票時,應向指定兌付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檢附辦妥之專戶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並填具花蓮縣政府專戶支票
補發申請書(格式五),洽支付科申請補發。
支付科收到專戶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查明確未兌付者,應依規定補
發支票,並在原支出傳票註明補發之支票號碼及補發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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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專戶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花蓮縣政府專
戶支票換發申請書(格式六),檢同原支票向支付科申請換發:
(一)票面記載錯誤。
(二)字跡模糊不清。
(三)票面污損。
(四)自發票日起算逾期一年。
前項得換發之專戶支票自發票日起算逾期十五年者,不予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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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支付科收到專戶支票換發申請書,經查明無誤,應換發以原受款人
為受款人之支票;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發者,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
或事實上卻無法覓得原受款人時,得具備支付科認可之保證後,換
發以原受款人之合法繼承人或執票人支票。
支付科於換發支票後,應在原支出傳票註明補發之支票號碼及換發
日期,並將原支票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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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支付科對於發票日期逾一年之專戶支票,經催兌仍未兌付者,得
簽經縣長同意,沖收繳入專戶暫時保管,並俟受款人或執票人提
出兌付時,再由主計處重新簽開支出傳票,交支付科簽開支票辦
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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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作廢之專戶支票其處理及銷燬,比照花蓮縣縣庫集中支付作業程
序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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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員工薪津內扣繳之各種稅費款,須依據有關會計憑證或其他合法
通知,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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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出納管理單位,代扣之各項稅費款,除薪資所得稅,屬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國人所得,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繳稅額;
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得,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
,分別填製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向金融機構繳納外,其餘代
扣稅費款,應依各該扣繳規定期限,辦理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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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零用金係因應緊急及各項零星支付而設置,各機關零用金用以支
付在一定金額以下之經費支出;其作業程序如次:
(一)零用金之申請:年度開始,各機關出納管理單位為應緊急及
零星支用,應參酌實際情形在公庫主管機關或權責單位核定
零用金額度內,簽會會計單位並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
後,提取定額現金,備作零星支用。
(二)各機關以零用金支出之費用,其原始憑證(發票或收據)應
由經辦人員粘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檢附經會相關權責
單位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之核准,向管理零用金人員領取
。
(三)零用金支付後,管理零用金人員應將支出憑證加蓋付訖及日
期章,隨時逐筆登入零用金備查簿(格式七),於支付相當
數額時,按類別整理歸類,填具零用金支用清單(格式八)
,連同支出憑證,經主辦出納或其授權人核章後,送會計單
位審核,依規定程序撥還。
(四)會計年度終了時,應依規定辦理零用金之結轉或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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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各機關辦理零用金支付及結墊撥還,應隨時登記零用金備查簿並
結計餘額,帳面餘額應與櫃存現金及預借未核銷零用金之合計數
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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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票據、有價證券及其他保管品之收付,出納管理單位應根據傳票
執行,並當面清點,如根據核准文件收入者,應即填製「收入款
項通知單」或通知會計單位補製傳票,執行後,主辦出納人員及
收付票據、有價證券及保管品之人員,應於傳票上簽章以示完成
收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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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出納管理單位收到各項票據、有價證券及其他保管品,除須於當
日發還者外,應依照公庫保管品有關規定送存公庫或代理公庫機
關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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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出納管理單位經收票據、有價證券及其他保管品應注意事項如下
:
(一)外幣、票據、有價證券及契據等,應逐案編註收管案號,並
就其性質相同者,分類登入保管品備查簿(格式九)簿。
(二)金銀條塊、外幣應由原經辦單位或經手人,加註簽封,以明
責任。
(三)本票及國內外之支票、匯票等,除應詳細登記來源、票號、
抬頭、用途、幣別、金額、出票及兌付處所等項外,並應注
意票據之有效期限。
(四)公債、股票、庫券、儲蓄券等有價證券應按類別、戶名、品
名、數量、金額、號碼,詳細登記之。
(五)公債、庫券、儲蓄券等應注意還本付息日期,辦理領取手續
,並通知會計單位。
(六)應注意各項票據、有價證券及保管品之到期日或有效期限適
時通知經管業務單位,辦理展延、退回或收取本息,並通知
會計單位編製傳票。
(七)收管機關採購及財物變賣、處分等實物擔保憑證,應依照原
訂立契約書會同有關單位辦理。
(八)存庫之保管品,應分類登記於存庫保管品備查簿,並按月編
造保管品月報表(格式十)送會計單位以備查考管制。
(九)有價證券之質權設定登記書,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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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出納管理單位除依法得自行保管之經費款項外,收納之各種款項及
有價證券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公庫,零星
收入最長不得逾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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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為應採購作業需要,出納管理單位得以機關名義申請於代理公庫
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廠商繳納之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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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為應採購業務需要,出納管理單位得設招標專用收據,其收據之
管理同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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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出納管理單位依招標文件規定,收取押標金,應開立收據,退還
時,對未得標廠商,可即時退還者,出納管理單位應依據採購單
位之通知,由廠商檢附採購單位已簽認之文件,連同原繳納之收
據或於原繳納押標金之收據上經採購單位簽註未得標之文字與簽
章後退還。對無法即時退還者,應循一般付款程序辦理。對得標
廠商,收取履約保證金,或將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如轉換
時有應補足(或應退)之差額,應由採購單位通知廠商及會計單
位辦理,於辦理補繳或退還程序後,始開立收取履約保證金收據
交付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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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出納管理單位辦理保證金等款項之退還時,除即時退還之押標金
外,應依據會計單位編製之傳票,始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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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採購案有保固期間者,廠商應繳納之保固金,經廠商事先申明者
,得直接由應退之履約保證金或該採購案之應付款項中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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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出納管理單位應配合會計單位、業務(採購)相關單位隨時注意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有效期限,隨時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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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各機關使用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領用單之格式,由各機關視業
務需要自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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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各機關印製之自行收納款項空白收據,應由會計單位負責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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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領用,應由出納管理單位或使用單位填具領
用單一式二聯,經主辦出納或使用單位主管簽核後,向會計單位
領用。領用第一聯由會計單位抽存,第二聯由出納管理單位或使
用單位保管存查,並應設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紀錄卡(格式十一
),隨時記錄使用情形,備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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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已使用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聯會計單位列帳,第二聯出納單
位留存。第三聯繳款人收執,第四?填發單位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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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未使用或已使用擬作廢之收據,由保管單位或使用單位列表記錄
起訖號碼,截角作廢,並妥慎保管備查,保管期限至少二年,屆
滿二年後,陳經該管上級機關同意得予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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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應由使用單位按編號順序開立,不得跳號,
並以類別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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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彙解各項收入款時,屬票據繳納者,應在各該繳款單據「備註欄
」內填寫收款之收據字軌號碼及繳存票據號碼;屬電匯款者,應
在「收入憑證」內填寫收款之收據字軌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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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為加強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管制,會計單位應設置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領用紀錄卡,並不定期抽查領用情形,作成紀錄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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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自行收納款項彙解公庫之收入,依法未另掣發收據者,應按月編
製收入月報表備查。
利用機器收款者,其使用完畢之電腦處理紀錄資料貯存體,應分
年編號收藏,並製目錄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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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經收歲入以外之其他款項,得使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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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出納管理單位應置備下列各項簿籍:
(一)現金出納備查簿,備登收納款項,必要時得分立收入、支出
或收支結存各項簿籍。
(二)零用金備查簿,備登零用金支付、結報撥還。
(三)存庫保管品備查簿,備登存庫保管各類有價證券、票據、保
管品等項。
(四)傳票遞送簿,備登收支及現金轉帳傳票、付款憑單移送時間
之登載。
(五)其他備查簿,視業務繁簡需要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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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前點簿籍採用電腦處理者,其電腦貯存體中之紀錄視為簿籍,應
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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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經辦出納管理人員,於執行出納事務時,應隨時登入有關備查簿
,並按日結計清楚,不得稽延,相關憑證應於次日前送會計單位
據以入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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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出納管理單位,除領用之零用金,應適時辦理結報申請撥還外,並
斟酌需要,根據出納備查簿,編製現金結存日報表,連同公庫或銀
行對帳單及存款分析表,送會計單位核對,併同會計報告轉報。其
他出納報表,得視實際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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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出納管理單位為辦理收支有關事項,應備具如下書表(其格式詳
附錄):
(一)銀行(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
(二)出納備查簿
(三)公庫存款結存日報表
(四)公務支票轉發登記簿
(五)花蓮縣政府專戶支票補發申請書
(六)花蓮縣政府專戶支票換發申請書
(七)零用金備查簿
(八)零用金支用清單
(九)保管品備查簿
(十)保管品月報表
(十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紀錄卡
(十二)繳款書
(十三)支出收回書
(十四)收入退還書
(十五)轉正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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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各機關出納管理單位,對於存管之現金、票據、有價證券、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其他保管品等,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盤點;另由
會計單位每年至少監督盤點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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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辦理盤點人員如發現存管之現金、票據、有價證券、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及其他保管品等與相關之紀錄不符時,應查明不符之原因
,陳請機關首長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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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各機關為加強出納管理,應依照本手冊及相關規定,實施定期與
不定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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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各機關實施出納事務定期查核,得組成查核小組辦理。其人員由
會計單位、人事單位、政風單位及相關單位派員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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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出納事務之查核要項如下:
(一)出納手續是否符合規定。
(二)庫存現金數目,是否與會計紀錄符合,有無私自墊借或以單
據抵現情事,有無與核定額度相符。
(三)傳票送達後,辦理收付款項,是否迅速。
(四)保管之票據、有價證券及其他保管品等,是否與帳面相符,
是否每月提供經奉核之存庫保管品專戶之明細資料供採購單
位勾稽用。
(五)各種出納帳表,是否齊全,相關紀錄有否翔實完備。
(六)收付款項,是否隨時登帳及依規定期限悉數辦理繳庫。
(七)暫收款、收據貼印花及保管時間,是否能遵照規定辦理。
(八)零用金支付之每案金額有無超過一定金額,保管是否妥善,
有無隨時登記零用金備查簿,結存數與未報銷單據金額之總
額,是否與零用金之金額相符。
(九)自行收納之各項收入,有無依照規定保管、使用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
(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使用是否良善。
(十一)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及其他保管品等之出納有無依照規
定程序處理,有無隨時登記,其實際結存金額與帳面結存
是否相符。
(十二)公庫或金融機構所送機關專戶存款對帳單及保管品對帳單
有無與帳載數核對,如有差額,出納管理單位有無查明其
發生原因是否正當,並編製「存款差額解釋表」等。對帳
單回單有無儘速寄回原代庫機構。
(十三)出納管理人員有無任相同工作四年以上之情形,休假代理
制度有無貫徹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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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各機關實施出納事務查核結果,應報告機關首長,並得辦理獎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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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之出納管理,得參照本手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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