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標準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花蓮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80199670號函修正發布名 稱及第1點、第5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花蓮縣政府處理國家賠償事 件標準作業程序)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行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學校)受理國家賠償事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程序辦理之。
    本府及各機關學校為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設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
    (以下簡稱國賠小組),審議國家賠償事件。
    各機關學校未設國賠小組者,應於受理申請後 3日內將請求書及全案
    相關卷證移送本府處理。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五、本府及各機關學校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
    函報本府(府內為一層決行)核定後,得不經審議,逕為拒絕賠償、
    移送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一)無管轄權。
  (二)顯非適格之當事人。
  (三)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經通知補正但逾期不補正。
  (四)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
  (五)就同一事件重新請求賠償。
  (六)依其請求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除前項情形外,本府及各機關學校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應於二十日內
    檢附有關案卷並擬具初審意見,提送該機關學校之國賠小組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