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縣娛樂稅之徵收,由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負責辦理
,各鄉鎮市公所協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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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局對於娛樂稅代徵人代徵稅款情形,應隨時派員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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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業因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稅務局核定以查定方式
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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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定課徵之娛樂業,由稅務局調查其實際營業狀況,查定其代徵稅額後
,按月於月底前填發繳款書送達娛樂業者,娛樂業者應於次月一日起十
日內繳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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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舉辦各種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行,其代
徵人應於舉辦前,持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演、映之證件,依本法第
十條第二項規定,向稅務局辦妥納稅保證手續。舉辦人印製票券應按順
序編號,標明價格及含代徵娛樂稅字樣。稅務局應按每五日驗印核發一
次,並核算代徵稅額填發稅單,交代徵人持向指定公庫繳納。
演、映結束後五日內,代徵人應將剩餘票券繳銷,逾期視為全部發售,
照數計徵娛樂稅。如係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代價者,代徵人應將所
收價額據實申報稅務局一次發單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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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免徵娛樂稅之舉辦人,應於舉辦前持同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演、映之證件,向稅務局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其發售之票券應
按順序編號,並標明票價及不含稅款字樣,於演、映前申請驗印。
演、映結束後五日內應取具領受機關之收據,造具收支對照表送經稅務
局調查屬實核准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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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票價之訂定、調整,代徵人應於訂
定、調整前向稅務局申報備查。其未經申報擅自提高票價出售,而以原
低票價報繳娛樂稅者,以匿報稅款論處。無票入場,以不為代徵論處。
舞廳或舞場、歌廳入場券之票價,由稅務局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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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招待券按有價票券張數百分之三搭配。每月
搭配量,以上月售票數為依據,稅務局應逐張驗印,於當月第三日核發
,限於當月內使用,逾月作廢。但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得搭配百分之
五招待券。使用逾期或未經驗印之招待券以不為代徵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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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之銷存,應設置專冊按日登記其各
項票券原存、領用、銷售及現存數量,造具實銷票券清單,載明實銷票
券張數及其起訖字軌號碼,並按月填具票券銷存月報表,於次月一日起
十日內送稅務局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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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自動報繳設有固定座位之娛樂業,均應憑票對號入座,按座位分佈
情形製成座位銷號表送由稅務局編號驗印後使用。於出售票券時應按票
券種類分別以不同符號在座位銷號表上逐一註明,並與票券銷存月報表
同時繳交稅務局核備。
代徵人應按字軌票號順序出售娛樂票券,並在票券上填明日期、場別、
排次、座號,交娛樂人持憑撕斷入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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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應使用稅務局統一印製之娛樂票券,發售娛樂
人持憑入場。
前項娛樂票券存根聯,應由代徵人保存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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