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娛樂稅徵收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5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 5月11日花蓮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80068407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第 7條、第 9條至第12條、第15條至第17條、第19條、第20條條 文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稅務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縣娛樂稅之徵收,由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負責辦理
  ,各鄉鎮市公所協辦之。

  稅務局對於娛樂稅代徵人代徵稅款情形,應隨時派員稽查。

  娛樂業因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稅務局核定以查定方式
  課徵。

  查定課徵之娛樂業,由稅務局調查其實際營業狀況,查定其代徵稅額後
  ,按月於月底前填發繳款書送達娛樂業者,娛樂業者應於次月一日起十
  日內繳納之。

  臨時舉辦各種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行,其代
  徵人應於舉辦前,持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演、映之證件,依本法第
  十條第二項規定,向稅務局辦妥納稅保證手續。舉辦人印製票券應按順
  序編號,標明價格及含代徵娛樂稅字樣。稅務局應按每五日驗印核發一
  次,並核算代徵稅額填發稅單,交代徵人持向指定公庫繳納。
  演、映結束後五日內,代徵人應將剩餘票券繳銷,逾期視為全部發售,
  照數計徵娛樂稅。如係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代價者,代徵人應將所
  收價額據實申報稅務局一次發單繳納。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免徵娛樂稅之舉辦人,應於舉辦前持同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演、映之證件,向稅務局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其發售之票券應
  按順序編號,並標明票價及不含稅款字樣,於演、映前申請驗印。
  演、映結束後五日內應取具領受機關之收據,造具收支對照表送經稅務
  局調查屬實核准免徵。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票價之訂定、調整,代徵人應於訂
  定、調整前向稅務局申報備查。其未經申報擅自提高票價出售,而以原
  低票價報繳娛樂稅者,以匿報稅款論處。無票入場,以不為代徵論處。
  舞廳或舞場、歌廳入場券之票價,由稅務局核定之。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招待券按有價票券張數百分之三搭配。每月
  搭配量,以上月售票數為依據,稅務局應逐張驗印,於當月第三日核發
  ,限於當月內使用,逾月作廢。但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得搭配百分之
  五招待券。使用逾期或未經驗印之招待券以不為代徵論處。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之銷存,應設置專冊按日登記其各
  項票券原存、領用、銷售及現存數量,造具實銷票券清單,載明實銷票
  券張數及其起訖字軌號碼,並按月填具票券銷存月報表,於次月一日起
  十日內送稅務局稽核。

  實施自動報繳設有固定座位之娛樂業,均應憑票對號入座,按座位分佈
  情形製成座位銷號表送由稅務局編號驗印後使用。於出售票券時應按票
  券種類分別以不同符號在座位銷號表上逐一註明,並與票券銷存月報表
  同時繳交稅務局核備。
  代徵人應按字軌票號順序出售娛樂票券,並在票券上填明日期、場別、
  排次、座號,交娛樂人持憑撕斷入場。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應使用稅務局統一印製之娛樂票券,發售娛樂
  人持憑入場。
  前項娛樂票券存根聯,應由代徵人保存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