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制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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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
(二)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之房屋,為百分
之三。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
半徵收之。
(三)人民團體及其他非營業用房屋,為百分之二。
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
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按其實際使用情形適用不同稅率課徵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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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
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
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
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房屋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有變更者,以實際變更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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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
房屋標準價格,交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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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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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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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變更,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
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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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溯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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