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經核准減免地價稅之土地、房屋稅之房屋,於減免期間未屆滿前,移
轉第三人繼續興建或營運者,准予減免至原核准期限屆滿。
符合於第四條至第六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稅申請書表
,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辦理:
一、減免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
二、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徵。
三、減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或減免
期限屆滿時,地價稅自次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房屋稅
自次月起恢復全額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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