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促進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4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9年 4月26日花蓮縣政府府稅財字第0990520005號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稅務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原經核准減免地價稅之土地、房屋稅之房屋,於減免期間未屆滿前,移
  轉第三人繼續興建或營運者,准予減免至原核准期限屆滿。
  符合於第四條至第六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稅申請書表
  ,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辦理:
  一、減免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
  二、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徵。
  三、減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或減免
  期限屆滿時,地價稅自次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房屋稅
  自次月起恢復全額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