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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制定之。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之重大公共建設,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
  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於民間機構者,適用最
  有利之法律。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
  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依其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或
  契稅。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經主管
  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土地,其地價稅減免標準如下:
  一、交通建設、共同管道、重大工業設施、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污水下
      水道、自來水設施、水利設施、衛生醫療設施、社會福利設施、勞
      工福利設施、文教設施、電業設施、公用氣體燃料設施、運動設施
      、公園綠地設施及新市鎮開發等用地,地價稅免徵五年。
  二、觀光遊憩重大設施、農業設施、重大商業及科技設施用地,地價稅
      免徵十年。
  前項減免期間,自稽徵機關核准之年(期)起算。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之重大公共建設,新建供直接使用之自有房屋
  ,自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其房屋稅之減徵期間及標準如下: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污水下水道、自來水設
      施、水利設施、衛生醫療設施、社會福利設施、勞工福利設施、文
      教設施、電業設施、公用氣體燃料設施、運動設施、公園綠地設施
      、新市鎮開發及重大工業設施使用之房屋,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
      之五十,減徵期間五年。
  二、觀光遊憩重大設施、農業設施、重大商業及科技設施使用之房屋,
      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減徵期間十年。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
  設定典權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
  繳原減徵之契稅。
  花蓮縣政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取得民間機構興建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免
  徵契稅。民間機構經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意接管或
  繼續辦理興建、營運,因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原經核准減免地價稅之土地、房屋稅之房屋,於減免期間未屆滿前,移
  轉第三人繼續興建或營運者,准予減免至原核准期限屆滿。
  符合於第四條至第六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稅申請書表
  ,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辦理:
  一、減免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
  二、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徵。
  三、減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或減免
  期限屆滿時,地價稅自次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房屋稅
  自次月起恢復全額徵收。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