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計畫及預算之執行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補助經費應確實依核定補助計畫執行,非核定之補助項目不得
以補助經費支付,如有特殊情形,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
,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事先
報府核備。
(二)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
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撤銷該補(捐)助核定,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三)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受補助單位應依政府採購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助團體應於執行完竣一個月內,檢具領據、補助經費之原始
支出憑證、實際支出明細表、簽到名冊、保單正本與收據、成果
報告書五份、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報府核銷請款。
(五)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
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
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尚有結餘款者
,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助單位接受本府補助款項,應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其由專
戶存款所產生之利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計畫執行完成
時賸餘經費、專戶孳息連同其他收入繳回本府辦理結案,受補助
單位未設立專戶者,應於活動執行完竣後,始得檢附支出憑證請
款。
(七)經本府核定補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
、或虛(浮)報等情事,申請團體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
,本府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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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督導及考核
(一)補助經費支出之原始憑證,應依審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憑證
送核,倘有特殊情形,依審計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該管審計機
關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
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
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
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
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
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二)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裝訂成冊,自行妥為保存十年,俾
備審計機關與本府派員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受補助團
體繳驗原始憑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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