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受理民間團體申請補助辦理觀光活動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花蓮縣政府府觀銷字第1020117926號函修正發布第 6 點、第7點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工商旅遊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六、計畫及預算之執行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補助經費應確實依核定補助計畫執行,非核定之補助項目不得
        以補助經費支付,如有特殊情形,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
        ,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事先
        報府核備。
  (二)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
        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撤銷該補(捐)助核定,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三)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受補助單位應依政府採購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助團體應於執行完竣一個月內,檢具領據、補助經費之原始
        支出憑證、實際支出明細表、簽到名冊、保單正本與收據、成果
        報告書五份、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報府核銷請款。
  (五)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
        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
        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尚有結餘款者
        ,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助單位接受本府補助款項,應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其由專
        戶存款所產生之利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計畫執行完成
        時賸餘經費、專戶孳息連同其他收入繳回本府辦理結案,受補助
        單位未設立專戶者,應於活動執行完竣後,始得檢附支出憑證請
        款。
  (七)經本府核定補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
        、或虛(浮)報等情事,申請團體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
        ,本府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七、督導及考核
  (一)補助經費支出之原始憑證,應依審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憑證
        送核,倘有特殊情形,依審計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該管審計機
        關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
        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
        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
        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
        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
        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二)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裝訂成冊,自行妥為保存十年,俾
        備審計機關與本府派員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受補助團
        體繳驗原始憑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