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金分院賢文字第113150403 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中華民國 113年12 月12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2號函准予核定)
法規體系: / 福建省 / 福建省 / 組織類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1年 7月30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金分院文字第 533號函訂定 發布;並定於91年 8月 1日施行(中華民國91年 7月30日司法院(91)院 臺廳民一字第 19814號函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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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2年 8月 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金分院文字第 562號函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 1點;並定於同年9月1日施行(原名稱: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中華民國92年 7月 14日司法院(92)院臺廳民一字第 17136號函核定)(中華民國92年8月1日 司法院(92)院臺廳民二字第19564號函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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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金分院文字第 768號函修正 發布(中華民國92年10月 7日司法院(92)院臺廳民一字第 25167號函核 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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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金分院文字第0930001166號 函修正發布(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一字第0930027317 號函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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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4年 9月 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金分院文字第0940000267號 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點(原名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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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金分院昭文字第1010000157 號令發布修正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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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金分院賢文字第113150403 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中華民國 113年12 月12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2號函准予核定)

立法總說明

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
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並為強制
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所準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雖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據以修正本件提高徵收額數,惟已歷二十餘年未曾
再修正。鑑於現今社會經濟情況已有變遷,上開修正迄今消費者物價指數
、電價、油價、郵務送達費、公務人員薪資及基本工資增加幅度均達百分
之十七至百分之六十六之間,加徵標準實有調整之必要,俾利適當反映法
院辦理民事事件相關成本增加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
七規定,配合修正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重點如下:
一、非訟事件程序費用,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非訟事件法修正公布後,未
    曾變動,配合此次修正一併提高徵收數額,爰增列非訟事件法相關條
    文,併將現行名稱修正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就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因財產權而
    起訴之事件,增加訴訟標的金(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加徵
    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
    萬元以上則維持原規定,加徵十分之一;增訂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
    、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
    十分之五;另增訂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徵
    收之裁判費,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
    、第四條)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增
    訂就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
    定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修正條文第五
    條)

法規異動

修正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