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條文關聯

  辦理實驗教育為第三條規定國民之父母者,應以自行擔任至少二分之一
  授課科目之教學工作,且以在家教學為適當者為限;其申請應於每年四
  月底前,檢具申請書、計畫書,載明及附具下列事項、文件,向本府提
  出:
  一、理由及教育方式。
  二、教學人員。
  三、計畫時程。
  四、課程內容(含學習領域、師資、教材教法、學習評量)。
  五、教學資源。
  六、預期成效。
  七、協同教學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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