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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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係指學校教
育以外,依本法第一條及第七條規定,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不在固
定校區或以其他方式所實施之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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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實驗教育者,以設籍臺北縣且有居住事實之六歲以上十五歲以下應受
國民教育之國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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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實驗教育者,以前條國民之父母、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之財團法人
、學術研究機構為限。
前項辦理實驗教育之法人或機構,其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九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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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教育之實施,應經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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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教育之教學者,得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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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實驗教育為第三條規定國民之父母者,應以自行擔任至少二分之一
授課科目之教學工作,且以在家教學為適當者為限;其申請應於每年四
月底前,檢具申請書、計畫書,載明及附具下列事項、文件,向本府提
出:
一、理由及教育方式。
二、教學人員。
三、計畫時程。
四、課程內容(含學習領域、師資、教材教法、學習評量)。
五、教學資源。
六、預期成效。
七、協同教學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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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實驗教育為第四條第一項之法人或機構者,其申請應檢具申請書、
計畫書,載明及附具下列事項、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申請人。
二、實驗計畫之名稱、理念、方式、期程及內容(含學習領域、師資、
教材教法、學習評量)。
三、學生名冊。
四、教學資源及設備。
五、預期成效。
六、財務規劃。
七、主持人及參與研究人員之相關資料。
八、學生之父母同意書。
前項第四款之教學資源及設備之內容及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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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應設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負責實驗
教育實施之審議、諮詢及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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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教育局局長擔任,其
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教育局代表二人。
二、學者專家代表二人。
三、校長代表三人。
四、教師代表二人,由教師組織推派。
五、家長代表三人。
六、社會人士代表二人。
本會成員均為無給職,任期兩年,連派(聘)得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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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第八條申請案件之核准,應經本會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
為利前項之審議,應由主任委員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詳閱申請文件並邀
請申請人陳述意見後,斟酌學生學習權之保障與選擇之自由、計畫之可
行性與必要性等,提出初審意見,供審議之準備。
本府為第一項之核准,得為廢止權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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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對於核准辦理實驗教育者,應提供諮詢,並定期予以輔導及評鑑;
評鑑結果列為准駁續辦之依據。
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績效優良,其申請續辦者,得免附第七條或第八條
第一項之計畫書。
第一項之輔導及評鑑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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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受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習之評量,應依核准所定之評量方式實
施;其學籍應設於本府指定之國民中、小學。
受實驗教育之學生,依國民教育修業年限,並通過評量者,頒發畢(修
)業證書,其升學依相關入學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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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教育之實施,未依核准計畫辦理、學生適應不良或有其他不宜繼續
實施之情事者,本府得依第十一條之程序終止之,並依強迫入學條例之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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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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