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所有條文

本法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中央研究院為中華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任務如下:
一、人文及科學研究。
二、指導、聯絡及獎勵學術研究。
三、培養高級學術研究人才。

中央研究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院務;副院長二人或三人,職務均比
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院長處理院務。
院長,由本院評議會就院士中選舉候選人三人,呈請總統遴選並任命之。
副院長,由院長就院士中遴選,併同其任期報請總統任命之。
院長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中央研究院置院士若干人,依下列資格之一,就全國學術界成績卓著人士
選舉之:
一、對於專習之學術,有特殊著作、發明或貢獻者。
二、對於專習學術之機關領導或主持五年以上,成績卓著者。
中央研究院院士為終身名譽職。

中央研究院院士每二年選舉一次,由院士會議選舉之,每次名額至多四十
人。
院士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指定副院長一人代理之。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七條院士增設「工程科學組」,共計分四組,為不影響每組得選舉
之名額,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每次院士選舉名額,由至多三十人修正為至多
四十人。

中央研究院院士之選舉,應先經各大學、各著有成績之專門學會、研究機
關或院士、評議員五人以上之提名,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審定為候選人。
院士選舉辦法,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定之。
〔立法理由〕
一、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對大學之定義,已含括獨立學院,是以,原
    條文第一項中各大學已含獨立學院,爰刪除「各獨立學院、」之文字
    。
二、將院士提名規定由「……院士五人或評議員五人以上之提名」修正為
    「……院士、評議員五人以上之提名,……」,以增彈性,並應實際
    運作需要。
三、本院評議會審定之院士候選人,並非最後當選名單,且提名係屬被動
    性質,院士候選人在各自學術領域上,都有相當高的成就,為尊重院
    士候選人,及參酌國際知名獎項(如諾貝爾獎)候選人採不公開通例
    ,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條文中有關候選人應公告之規定。

中央研究院院士分下列四組,每組名額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定之:
一、數理科學組
二、工程科學組。
三、生命科學組。
四、人文及社會科學組。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增列第二款,原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遞移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並配合修正序文文字。
二、目前院士選舉係將基礎與工程及應用科學相關各領域合為數理科學組
    ,惟鑑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學術處有自然、工程、生物及人文
    四個處,教育部國家講座得獎人,亦依領域分自然、工程、生物及人
    文社會等領域,且參酌美國、英國、澳洲等國皆設有國家級工程領域
    院士之稱號,為彰顯工程學研究對於科技及產業發展之重要性,鼓勵
    工程及相關應用科學領域之科學家在研究上精益求精,提升我國工程
    科學之研究水準與國際地位,爰修正原條文,增設「工程科學組」。

中央研究院院士職權如下:
一、選舉院士及名譽院士。
二、選舉評議員。
三、籌議國家學術研究方針。
四、受政府及有關單位之委託,辦理學術設計、調查、審查及研究事項。
院士會議規則,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核定之。

中央研究院置名譽院士。
外國學者專家,於學術上有重大貢獻,經院士十人以上提議,全體院士過
半數通過,得被選為名譽院士。
每一名譽院士之當選理由,應公告之。

中央研究院設評議會,由當然評議員及聘任評議員組織之。中央研究院院
長、副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及各研究中心主任為當然評議員,並以院長為
評議會議長。
聘任評議員三十人至五十人,依第七條所列各組分配名額,由院士選舉,
經中央研究院呈請總統聘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聘任評議員任期內辭職或出缺時,由評議會補選,呈請總統聘任,其任期
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聘任評議員選舉辦法及評議會會議規則,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
核定之。

中央研究院評議會置執行長一人,由每屆評議員互選產生,報請院長聘任
之。
聘任評議員及評議會執行長,均為名譽職。

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議定本院研究學術計畫。
二、評議關於研究組織及工作興革事宜。
三、促進國內外學術合作及聯繫。
四、受中央政府委託,規劃學術發展方案。
五、中央研究院院長任期屆滿、辭職或出缺時,選舉院長候選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掌理之事項。

中央研究院依國家與學術發展需要,並本於自然科學及人文與社會科學均
衡發展,設立各種研究所;其組織規程,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
核定之。
新設研究所或裁併現有研究所,應經中央研究院評議會之評估及通過,並
報院長核定之。

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置所長一人,並得置副所長一人至二人,在籌備設所期
間,置籌備處主任一人,並得置副主任一人至二人,均由院長聘任。
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助理五
等,由研究所所務會議通過,提交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及院務會議審議通
過後,報請院長聘任之。但各研究所提聘研究助理及助理,得委由本院人
事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辦理聘任。
各研究所於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聘請通信研究員、兼任研究員或兼任副
研究員。

中央研究院因各研究所學術發展需要,得在前條研究人員以外,置特聘研
究員,其資格由本院定之。
前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研究所籌備處亦適用之。

下列事項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於研究所組織規程定之:
一、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設立程序。
二、研究所所長、副所長及研究所籌備處主任、副主任資格。
三、各種研究人員資格。
四、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人員編制。

中央研究院依學術發展需要,得設立各種研究中心。中心置主任一人,並
得置副主任一人至二人。研究中心研究人員之職級分等及審聘程序,與本
院各研究所同。
研究中心之籌備、設置、裁併程序及中心組織規程,經中央研究院評議會
通過,由院長核定之。

中央研究院得置研究技術人員。
研究技術人員分為研究技師、研究副技師、研究助技師及技術助理四級。
前項各級人員之新聘、續聘及升等規則,由院務會議通過,院長核定之。

中央研究院各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及研究中心設學術諮詢委員會;院設
學術諮詢總會,直屬於院長,由各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及研究中心學術
諮詢委員會推薦委員若干人為總會委員,並得延聘院內外學者專家若干人
為委員,共同組織之,均為名譽職。
前項學術諮詢委員會及學術諮詢總會之組織規程,由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研究中心係本法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時所增列,惟該次修正並未同
    時修正本條增列研究中心設學術諮詢委員會之法源,基於學術研究發
    展需要,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訂定發布「中央研究院研究中心組
    織規程」時,在該規程內規定研究中心設學術諮詢委員會,為完備法
    制,爰予修正原條文,將其納入第一項規定。
二、中央研究院為我國最高學術研究機關,學術諮詢總會為本院最重要之
    學術幕僚單位,本院三位副院長應皆有兼任其委員之需要,另必要時
    亦得由本院具崇高學術研究地位之資深研究人員擔任委員,爰修正原
    條文第一項,使本院院長亦得延聘院內專家為委員。

學術諮詢總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二人,均由院長就總會委員中
聘任,協助院長辦理本院學術發展及審議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有關學術諮詢總會副主任委員員額,依體例及現況人數,刪除
    「一人或」等文字規定。
二、配合第十九條修正,將學術諮詢總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修正
    為由本院院長就總會委員中聘任。
三、原條文體例以各款明列學術諮詢總會之任務,較為僵化,為期彈性因
    應本院實際運作需要,爰修正以「本院學術發展及審議相關事項」取
    代各款規定,並於條末規範,不再分款。

學術諮詢總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
執行秘書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院員額內
派充之。
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均得由研究員兼任,承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
,辦理前條所列事項。
〔立法理由〕
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副執行秘書員額規定,依體例及現況人數,刪除「二
人或」等文字。另配合第二十三條所定本院總辦事處部分職務之職稱、官
職等及員額改於編制表規範,酌作文字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一、機關名稱。二、機關設立依據或目的。三、機關
    隸屬關係。四、機關權限及職掌。五、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
    職等及員額。六、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七、
    機關置幕僚長者,其職稱、官職等。八、機關依職掌設有次級機關者
    ,其名稱。九、機關有存續期限者,其期限。十、屬獨立機關者,其
    合議之議決範圍、議事程序及決議方法。」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
    ;……」,茲參照上開規定,將本條設總辦事處與下設各單位及其職
    掌之規定刪除,並保留條次。

中央研究院置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承院長
之命,綜合處理本院行政工作;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行政工作。
秘書長、副秘書長及處理行政工作之一級單位主管,除人事、政風及主計
單位主管外,均得由研究員或研究技師兼任。
〔立法理由〕
一、參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規定,組織法中僅就主要職務之
    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予以規範,其餘職務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於編
    制表規範即可;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秘書長、副秘書長職務列
    等、掌理事項等,以符立法體例。
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本法修正後,本院置有研究技術人員,是類人員除
    參與、協助研究人員研究之外,尚須著重其研發成果、支援研究所(
    處)、中心執行研究計畫之技術能力,資深優秀之研究技師除具專業
    技術能力外,透過參與各項行政會議,對於行政事務亦相當熟悉,亦
    有兼任主管職務之實際需要。是以,為應本院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原
    條文第二項予以修正,使研究技師亦得兼任行政主管職務。
三、原條文第三項有關本法修正施行前,本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
    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之規定,依體例只須於編制表規定即
    可,爰予刪除。

中央研究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院(含學術諮詢總會及總辦事處)各職稱之官職等或級別及員額,
    係於本法規範,配合前條修正,並為符合現行組編體例,爰增列本條
    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參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規定,以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
    程定之,爰予刪除本條規定,並保留條次。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參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規定,以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
    程定之,爰予刪除本條規定,並保留條次。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參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規定,以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
    程定之,爰予刪除本條規定,並保留條次。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各機關職務職系之適用,非屬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所定機
    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含之事項,且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已有明確
    規範,毋庸於本法明定,爰予刪除,並保留條次。

中央研究院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已遴用之現任行政、技術人
員,除已取得任用資格者外,得繼續任原職至其離職為止。

中央研究院設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及人事委員會,並得因業務需要,設其
他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均就本院員額內調充之。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十三條所定本院總辦事處部分職務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改於編
制表規範,酌作本條末段文字修正。

中央研究院為處理院務,舉行院務會議,其議事程序及院內辦事規則,另
以處務規程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