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481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至第7條、第19條至第21條、第23條、第29條;增訂第23條之1;刪除第22 條、第24條至第2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總統 / 組織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7年11月 9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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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24年 5月27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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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25年11月 6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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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32年11月17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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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36年3月13日修正公布前"國立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為本法,全文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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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43年12月28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15條及名稱(原名稱:國立中研究 院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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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79年 1月24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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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0年10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20391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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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1年 5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3870號令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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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0589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2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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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481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至第7條、第19條至第21條、第23條、第29條;增訂第23條之1;刪除第22 條、第24條至第27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公布

中央研究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院(含學術諮詢總會及總辦事處)各職稱之官職等或級別及員額,
    係於本法規範,配合前條修正,並為符合現行組編體例,爰增列本條
    規定。
中央研究院院士每二年選舉一次,由院士會議選舉之,每次名額至多四十
人。
院士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指定副院長一人代理之。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七條院士增設「工程科學組」,共計分四組,為不影響每組得選舉
之名額,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每次院士選舉名額,由至多三十人修正為至多
四十人。

中央研究院院士之選舉,應先經各大學、各著有成績之專門學會、研究機
關或院士、評議員五人以上之提名,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審定為候選人。
院士選舉辦法,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定之。
〔立法理由〕
一、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對大學之定義,已含括獨立學院,是以,原
    條文第一項中各大學已含獨立學院,爰刪除「各獨立學院、」之文字
    。
二、將院士提名規定由「……院士五人或評議員五人以上之提名」修正為
    「……院士、評議員五人以上之提名,……」,以增彈性,並應實際
    運作需要。
三、本院評議會審定之院士候選人,並非最後當選名單,且提名係屬被動
    性質,院士候選人在各自學術領域上,都有相當高的成就,為尊重院
    士候選人,及參酌國際知名獎項(如諾貝爾獎)候選人採不公開通例
    ,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條文中有關候選人應公告之規定。

中央研究院院士分下列四組,每組名額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定之:
一、數理科學組
二、工程科學組。
三、生命科學組。
四、人文及社會科學組。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增列第二款,原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遞移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並配合修正序文文字。
二、目前院士選舉係將基礎與工程及應用科學相關各領域合為數理科學組
    ,惟鑑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學術處有自然、工程、生物及人文
    四個處,教育部國家講座得獎人,亦依領域分自然、工程、生物及人
    文社會等領域,且參酌美國、英國、澳洲等國皆設有國家級工程領域
    院士之稱號,為彰顯工程學研究對於科技及產業發展之重要性,鼓勵
    工程及相關應用科學領域之科學家在研究上精益求精,提升我國工程
    科學之研究水準與國際地位,爰修正原條文,增設「工程科學組」。

中央研究院各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及研究中心設學術諮詢委員會;院設
學術諮詢總會,直屬於院長,由各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及研究中心學術
諮詢委員會推薦委員若干人為總會委員,並得延聘院內外學者專家若干人
為委員,共同組織之,均為名譽職。
前項學術諮詢委員會及學術諮詢總會之組織規程,由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研究中心係本法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時所增列,惟該次修正並未同
    時修正本條增列研究中心設學術諮詢委員會之法源,基於學術研究發
    展需要,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訂定發布「中央研究院研究中心組
    織規程」時,在該規程內規定研究中心設學術諮詢委員會,為完備法
    制,爰予修正原條文,將其納入第一項規定。
二、中央研究院為我國最高學術研究機關,學術諮詢總會為本院最重要之
    學術幕僚單位,本院三位副院長應皆有兼任其委員之需要,另必要時
    亦得由本院具崇高學術研究地位之資深研究人員擔任委員,爰修正原
    條文第一項,使本院院長亦得延聘院內專家為委員。

學術諮詢總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二人,均由院長就總會委員中
聘任,協助院長辦理本院學術發展及審議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有關學術諮詢總會副主任委員員額,依體例及現況人數,刪除
    「一人或」等文字規定。
二、配合第十九條修正,將學術諮詢總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修正
    為由本院院長就總會委員中聘任。
三、原條文體例以各款明列學術諮詢總會之任務,較為僵化,為期彈性因
    應本院實際運作需要,爰修正以「本院學術發展及審議相關事項」取
    代各款規定,並於條末規範,不再分款。

學術諮詢總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
執行秘書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院員額內
派充之。
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均得由研究員兼任,承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
,辦理前條所列事項。
〔立法理由〕
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副執行秘書員額規定,依體例及現況人數,刪除「二
人或」等文字。另配合第二十三條所定本院總辦事處部分職務之職稱、官
職等及員額改於編制表規範,酌作文字修正。

中央研究院置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承院長
之命,綜合處理本院行政工作;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行政工作。
秘書長、副秘書長及處理行政工作之一級單位主管,除人事、政風及主計
單位主管外,均得由研究員或研究技師兼任。
〔立法理由〕
一、參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規定,組織法中僅就主要職務之
    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予以規範,其餘職務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於編
    制表規範即可;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秘書長、副秘書長職務列
    等、掌理事項等,以符立法體例。
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本法修正後,本院置有研究技術人員,是類人員除
    參與、協助研究人員研究之外,尚須著重其研發成果、支援研究所(
    處)、中心執行研究計畫之技術能力,資深優秀之研究技師除具專業
    技術能力外,透過參與各項行政會議,對於行政事務亦相當熟悉,亦
    有兼任主管職務之實際需要。是以,為應本院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原
    條文第二項予以修正,使研究技師亦得兼任行政主管職務。
三、原條文第三項有關本法修正施行前,本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
    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之規定,依體例只須於編制表規定即
    可,爰予刪除。

中央研究院設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及人事委員會,並得因業務需要,設其
他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均就本院員額內調充之。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十三條所定本院總辦事處部分職務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改於編
制表規範,酌作本條末段文字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一、機關名稱。二、機關設立依據或目的。三、機關
    隸屬關係。四、機關權限及職掌。五、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
    職等及員額。六、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七、
    機關置幕僚長者,其職稱、官職等。八、機關依職掌設有次級機關者
    ,其名稱。九、機關有存續期限者,其期限。十、屬獨立機關者,其
    合議之議決範圍、議事程序及決議方法。」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
    ;……」,茲參照上開規定,將本條設總辦事處與下設各單位及其職
    掌之規定刪除,並保留條次。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參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規定,以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
    程定之,爰予刪除本條規定,並保留條次。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參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規定,以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
    程定之,爰予刪除本條規定,並保留條次。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參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規定,以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
    程定之,爰予刪除本條規定,並保留條次。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各機關職務職系之適用,非屬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所定機
    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含之事項,且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已有明確
    規範,毋庸於本法明定,爰予刪除,並保留條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