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戒嚴法第八條將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得自行審判之案件及交法
院審判之案件按本辦法劃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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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法機關自行審判之案件以左列為限:
一、軍人犯罪。
二、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罪。
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之屬於盜賣買受軍油案件
之及懲治盜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戰時交
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屬於竊盜或毀損及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熔燬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八款規定之交通設備及器材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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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條所規定外,其餘案件一律交由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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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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