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消防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所有條文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對消防業務有功之消防人員,特依獎章條
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立法理由〕
刪除獎章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為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並明定獎章條
例第九條授權訂定本辦法之項次,以符合現行法制作業體例。

消防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消防獎章:
一、冒險搶救重大災害或及時防止重大災害發生,減少人民生命財產之損
    害,有具體事蹟。
二、因執行職務致重傷或失能。
三、執行救護工作,冒險犯難,有具體事實。
四、對有關消防學術、業務、研究發明或著作,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具體
    價值或成效。
五、對其他有關消防工作,具有重要貢獻足資表揚。
前項所稱消防人員,指各級消防機關編制內之職員。
〔立法理由〕
一、配合現行相關人事法規中原定有「殘廢」用語者,修正為「失能」,
    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另各款並酌作文字
    、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消防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外,
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頒給兩個等次以上之獎章。
消防獎章之樣式及圖說如附表一。

依本辦法請頒獎章,應由各級消防機關填具事實表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層報本部審查合格後,由部長核定,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請頒消防獎章之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二。

消防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載明受獎人之功績事由,證書格式如附表三
。

符合請頒消防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領受。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