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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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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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得指定備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
匯票當行使追索權時,得由參加人為其所參加之被追索人(被參加人)
參加承兌或參加付款。
不論何人得為參加人;即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得為維護承兌人之
信譽而參加。
參加人應於參加後二營業日內;將其參加事由通知被參加人。如有怠忽
時,應對任何過失負賠償責任,但賠償額不得逾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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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參加承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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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得參加承兌之匯票,執票人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時,均可參加承兌
。
匯票上於付款地,指定有預備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者,執票人不得於到
期日前向指定人行使追索權。如被後手拒絕承兌時,須以拒絕證書證明
之。
在其他參加情形中,執票人得拒絕之。但如經允許者,則於到期日前,
對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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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承兌應在匯票上為之,由參加人簽名,記明被參加人;如有怠忽者
,則視為為發票人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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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承兌人對執票人及背書人,負票據責任,對被參加人後手亦同。
參加承兌之被參加人及其前手,仍得於參加承兌後向執票人支付第四十
八條所定金額,請其交出匯票、拒絕證書及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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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參加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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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付款得於到期日或到期日前,當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為之。
參加付款,應就被參加人應支付金額之全部為之。
參加付款,至遲不得逾付款拒絕證書作成期限之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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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如由在付款地有住所之人參加承兌,或在該地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
,持票人應先向各該人提示,如有必要並應作成拒絕證書期限之最末日
,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如怠忽拒絕證書作成期限者,指定預備付款人之
當事人、或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即不負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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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人如拒絕參加付款者,對因參加而免除責任之人,喪失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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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付款,須於匯票之收條上,註明被參加人;如怠忽記明者,視為為
發票人參加。
參加付款後之匯票及拒絕證書,應由執票人交付參加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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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付款人,取得匯票上對抗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後手之權利,但不能再
以背書轉讓之。
被參加人之後手,即因參加付款而免除票據責任。
有競爭參加付款者,以免除多數票據債務人之責任者,有優先權。
故意違反上項優先規則而參加付款者,對因之未能免除債務之人,喪失
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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