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事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0日

所有條文

  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細則。

  檢察長綜理署務,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並應隨時考查本署及所屬軍事
  法院分院檢察署案件進行情形,注意其辦案期限。
  檢察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資深主任軍事檢察官或檢察長指定之主
  任軍事檢察官代行其職務,並應陳報國防部。

  檢察長得親自或指派主任軍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擔任視察或調查事務
  。
  檢察長視察後或據報認為該應受監督或指揮之人員,辦理事務著有成績
  或廢弛職務者,得依法分別予以獎懲。

  檢察長為徵詢檢察署行政事務意見,得召開署務會議。
  檢察長遇有重要法律問題或有關軍法檢察事務之重要事項,得召集軍事
  檢察官會議,商討後供檢察長採擇。

  檢察長每年應召集轄區內軍法警察機關舉行檢警聯席會議,以加強軍法
  檢察功能。

  主任軍事檢察官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本組事務之監督。
  二、本組軍事檢察官辦案書類之審核。
  三、本組軍事檢察官承辦案件行政文稿之審核或決行。
  四、本組軍事檢察官及其他人員之工作、操守、學識、才能之考核、指
      導與獎懲之擬議。
  五、檢察長交辦事項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
  主任軍事檢察官在二人以上,其中有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其他主
  任軍事檢察官代理。其僅有一人者,得由檢察長指定軍事檢察官代理之
  。

  軍事檢察官之權責依軍事審判法及其他法令,並督導所屬看守所及辦理
  軍法教育等行政業務。
  軍事檢察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檢察長指定其他軍事檢察官代理
  。
  軍事檢察官辦理案件,應遵照有關辦案期限之規定,妥速辦理。

  軍事檢察官對於交辦之緊急事件,應提前辦理。情節繁重者,並得陳請
  檢察長指派其他軍事檢察官協同辦理。

  軍事檢察官辦理裁判確定案件之執行,應注意其有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原因,如有發現,應隨時簽報檢察長核辦。

  軍事檢察官執行職務撰擬之文件,應送請主任軍事檢察官核轉檢察長核
  定。主任軍事檢察官撰擬之文件,逕送檢察長核定。
  前項軍事檢察官撰擬之文件,主任軍事檢察官得為修正或填具意見。
  前項文件,檢察長得逕為修正,或指示原則命重行撰擬後送核。

  軍事檢察官或主任軍事檢察官執行職務,除依前條規定外,應就重要事
  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軍事檢察官或檢察長提出報告,並聽取指
  示。

  軍事檢察官或主任軍事檢察官對檢察長之指示有意見時,得陳述之。但
  檢察長不採納者,仍應服從其命令。
  前項情形,檢察長之指示,得以書面為之,其書面應附於卷內。

  軍事檢察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逾期未結案件未結原
  因,列表報由主任軍事檢察官轉陳檢察長核閱。

  觀護人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執行保護管束案件。
  二、其他長官交辦事項。

  觀護人辦理觀護事務,應受檢察長之指揮,並受主任軍事檢察官及軍事
  檢察官之監督。

  書記官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監督,綜理記錄、編案、統計、文書等事務
  。

  主任書記官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襄助檢察長及主任軍事檢察官處理本署行政事務。
  二、各書記官及所屬人員之指揮監督及工作調整擬議。
  三、其他經檢察長交辦事項。
  主任書記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檢察長指定階高資深書記官一人
  代理。

  書記官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人員差勤、值日(夜)、獎懲、考績、退伍(休)、保險、撫卹、
      福利、風紀維護、權益保障、救濟案件、教育訓練及服務證明書之
      核發。
  二、經費與其他款項出納、保管、財產物品購置保管、核對、辦公處所
      修建、分配、院區安全維護及消防、衛生。
  三、公務機密維護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四、人民陳訴、聲請、檢舉事件、研究考核、行政法令之研擬、保管及
      彙編。
  五、資訊作業與軍法業務自動化系統之管理及維護。
  六、訴訟案件之登記、點收、分配、整理、編訂、贓證物保管、訴訟進
      行及行政事務之文稿撰擬、筆錄及期日傳喚通知之製作、裁判書及
      決定書正本、送達、主文之公告、統計分析。
  七、文書之繕發、分配、繕印、編檔保存、稽催管制、典守印信、圖書
      及報刊管理。
  八、其他經檢察長交辦事項。
  前項事務,檢察長得視情形,指定相關行政人員辦理,或指定軍事檢察
  官、觀護人兼辦之。

  分配案件經檢察長核定後,承辦書記官應即登載於收案登記簿並迅將卷
  證送交配受案件之主任軍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核辦。
  前項收案登記簿應於每月終送請軍事檢察官、主任軍事檢察官及檢察長
  核閱。

  法醫官或檢驗員分別辦理有關相驗、解剖、檢驗、鑑定等事項。

  法醫官執行職務所製作之報告或其他文書,應送請承辦軍事檢察官核閱
  。

  法醫官相驗屍體後,應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經軍事檢察官簽章後發給
  。

  執法官兵受檢察長、軍事檢察官及書記官指揮監督。

  執法官兵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值庭、拘提、搜索、扣押、調查及訴訟文書送達。
  二、關於值勤、警衛及安全之防護。
  三、其他有關執法官兵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本署及其分院檢察署應定期舉行軍事檢察官會議,決定下列事項:
  一、軍事檢察官、書記官事務分配。
  二、軍事檢察官代理次序。
  三、各組軍事檢察官、書記官之配置。
  前項會議後,遇有人員調整異動而離(退)職或其他事由時,前項各款
  事項,由檢察長決定之。

  本署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指定人員輪流值勤,辦理規定之事項。

  值勤軍事檢察官除檢察長另有決定外,應處理下列事項:
  一、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之案件。
  二、軍法警察機關將人犯隨案移送之案件。
  三、因拘提或通緝到場之案件。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九十六條送交現行犯之案件。
  五、應急速搜索、扣押、勘驗及證據保全之案件。
  六、外勤相驗案件。
  七、其他應即時辦理之事項。

  值勤書記官辦理前條案件之紀錄及其他應由書記官辦理之事務。

  值勤人員承辦之案件,應填具值勤簿,於翌日上午送請檢察長核閱。

  值勤軍事檢察官對於應即時調查、保全之證據及實施之搜索、扣押、拘
  提、逮捕等行為,應為必要之處置。

  值勤軍事檢察官承辦之案件,無論已結、未結,均應於翌日上午交收發
  室登記分辦。

  值勤軍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對於第二十九條案件有應行迴避之情形,應依
  法自行迴避,並報請檢察長核辦。但遇有急迫情形時,仍應先作必要之
  處理。

  本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
  逐級授權決定。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