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自動交換
第一節   執行依據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應依租稅協定之主管機關協定
、協議、安排、換函、備忘錄或其他類似文書之規定辦理。
前項文書應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
款規定情形。我國主管機關、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
機關依該文書規定辦理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無須再逐案審查。
〔立法理由〕
一、參考TIEA範本第五A條及TIEA議定書範本修正第十三條(相互協議程
    序)第二項,MAAC第六條(自動資訊交換), CAA範本序言及OECD自
    動交換手冊第四段、第五段及其附錄「OECD有關X國與Y國進行稅務用
    途資訊自動交換之主管機關備忘錄範本(以下簡稱 MOU範本)」第一
    條,第一項定明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應依主管
    機關間按租稅協定商訂之相關文書(包括主管機關依相互協議之決議
    )規定辦理。
二、鑑於我國主管機關與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商訂之前項文書係按租稅協定
    、CAA及MOU等範本約定,內容涵蓋租稅協定適用對象、稅目、應交換
    資訊之範圍與期間、執行期程(互換之期程)、執行方式(使用之程
    式語言及傳送平臺)、資料保密(資訊應加密處理)及協商與修正等
    事項,俾主管機關據以定期互惠自動交換資訊,爰於第二項定明我國
    主管機關、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前項文
    書規定辦理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者,無須逐案審查。

第二節   提出自動交換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應依前條第一項文書之規定,定期篩選自動提供締約
他方之資訊,按規定格式、程式語言製作加密檔案送我國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考OECD自動交換手冊第六段至第十一段、MOU 範本第四條,
    CAA 範本第三條(資訊交換之期程及方式)及第五條(保密及資料保
    護措施),規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應按前條第一項文書之規定,定
    期篩選自動提供締約他方資訊,並按議定之傳輸格式及語言等製作加
    密檔案送我國主管機關提供締約他方。
二、國際間常見自動交換之資訊,包括所得稅申報及扣繳資料、申報金融
    機構依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申報之金融帳戶資訊及其他財政部現
    有或依法可得資訊,如BEPS行動計畫十三「移轉訂價文據及國別報告
    」最終報告建議之國別報告( Country-by-Country Report)資訊。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文書規定之期間及傳送
方式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參考OECD自動交換手冊第十一段、MOU範本第六條、CAA範本第三條第六項
,規定我國主管機關應按約定之期程及自動傳送資訊予締約他方之方式。
如雙方約定以書面方式交換,我國主管機關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併
同接獲之資料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第三節   受理自動交換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文書規定提供之資
訊,應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辨識及歸戶,供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賦稅署運用。
〔立法理由〕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自動交換資訊應交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處理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