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關宿舍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所有條文

一、財政部關務署及所屬各關(以下簡稱海關)為加強海關宿舍之管理,
    依據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海關宿舍(以下簡稱宿舍),係指供關員借用之海關經管
    公有宿舍。
    本要點所稱宿舍管理,係指對下列宿舍之借用及管理事項:
  (一)首長宿舍。
  (二)單房間職務宿舍。
  (三)多房間職務宿舍。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宿舍管理手冊及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
    辦理。
〔立法理由〕
因應本要點關於宿舍借用及管理等事項規範未盡周全時,實務上仍有回歸
適用宿舍管理手冊相關規定之必要,爰於第三項增修。

三、本要點管理事項包括宿舍連同附屬設備傢俱之編號、登記、調查、核
    對、申借、分配、借用、遷讓、養護、修繕及其估價興工等事宜,但
    不包括營建工程事項。

四、宿舍之借用與管理,由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及所屬各關
    事務管理單位負責辦理。
〔立法理由〕
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管用合一規定,關務署及所屬各關宿舍之借用
與管理,由各自之事務管理單位辦理。

五、海關關員得借用服務關區或實際服務地點所屬關區之宿舍。

六、臺北地區金山南路宿舍,限職務列等為簡任以上之人員申請借用。但
    得視使用情形放寬為薦任科(課)長以上人員申請借用。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管用合一規定,爰予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
    。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一項,並配合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規定予以
    修正。

七、多房間職務宿舍,符合下列條件之在職關員得依規定申請借用:
  (一)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
        居任所者。
  (二)本人及配偶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1.曾辦理海關、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貸款置屋。
        2.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
          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
          住宅等。
        3.曾獲公有眷舍處理之一次補助費,或配住眷舍經核定騰空標售
          而未依規定期限遷出。
        4.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
  (三)配偶未借用其他機關宿舍,經切結或檢具證明者
〔立法理由〕
一、基於核配公正公平原則,第ㄧ項序言「除經指定供專用者得特案借用
    外」之規定,與宿舍管理手冊第三點及第八點規範不符,爰予刪除,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並未限制本人在配偶服務於實施用人費率
    單一薪給制待遇機構之情形下,不得向服務機關申請宿舍,現行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有過度限制關員借用職務宿舍權利之虞,爰予刪除。

八、單房間職務宿舍,除經指定供專用者得特案借用外,符合下列條件之
    在職關員得依規定申請借用:
  (一)無配偶及無須賴關員本人扶養之直系親屬者。或雖有配偶或須賴
        關員本人扶養之直系親屬,但不隨居任所者。
  (二)本人及配偶無前點第二款情事者。
  (三)配偶未借用其他機關宿舍,經切結或檢具證明者。
    曾辦理海關、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貸款置屋者,如因職務調動,致所置
    房屋不在服務當地時,得由機關首長核准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並未限制本人在配偶服務於實施用人費率
    單一薪給制待遇機構之情形下,不得向服務機關申請宿舍,現行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有過度限制關員借用職務宿舍權利之虞,爰予刪除。
三、為避免重複借用等原因,爰予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五款以符合宿舍管理
    手冊之規定。
四、海關業務所轄區域廣闊,各關所屬分關亦有因距離遙遠而無法當日通
    勤之情形,第二項曾辦理海關、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貸款置屋者,如僅
    限調關,致所置房屋不在服務當地時,始得由機關首長核准借用單房
    間職務宿舍,恐不符合實際,爰將「調關」修正為「職務調動」。

九、宿舍借用程序:
  (一)借用人應填具借用宿舍申請單(附件一),申請多房間職務宿舍
        者,並應檢附戶口名簿,經服務單位主管簽章,送主辦單位審核
        簽註意見陳核後,送交事務管理單位登記存案。
  (二)事務管理單位於宿舍分配時,就存案之借用宿舍申請單依第十點
        之積點計算方式,核計借用人之總積點,並按總積點之多寡決定
        借用順序;總積點相同時,以俸點高者為優先,俸點相同時,以
        年資深者為優先,年資相同時則以抽籤方式決定,並依次簽奉關
        務署副署長或各關關務長核准借用。
  (三)核准借用後,事務管理單位應即填發宿舍借用通知單(附件二)
        通知借用人。
  (四)借用人接獲宿舍借用通知單後,應在十五日內簽訂宿舍借用契約
        (附件三),並會同事務管理單位完成公證程序,所需公證費用
        ,由借用人負擔。
  (五)宿舍借用契約由事務管理單位存卷備查,並影送相關單位。
  (六)借用人應於完成公證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入。
〔立法理由〕
依據宿舍管理手冊第九點第二項規定,辦理公證所需費用,應由借用人負
擔,爰於第四款增修。

十、積點計算方式,按積點計算表(附件四)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俸點積點佔總積點百分之四十。
  (二)年資積點佔總積點百分之三十。
  (三)考績(成)積點佔總積點百分之三十。
  (四)最近三年考績(成)其中有一年丙等者,不核配宿舍。
  (五)擔任股長以上正副主管職務者,其總積點增加三點。
  (六)夫妻同為海關職員,申請宿舍共同居住者,總積點增加五點。
  (七)服務年資積點:
        1.海關服務年資超過半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依海關年資績點表計算積點。
        2.在其他公職機關服務年資一年一點,未滿一年已逾六個月者,
          以一年計。
  (八)本人、配偶、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或隨居之父母,在所申請借用宿
        舍所在縣市及其相鄰之縣市地區無自有住宅,且本人於實際服務
        單位所在縣市及其相鄰之縣市地區無自有住宅者,其總積點增加
        二十點。
  (九)關務署署長或各關關務長得對個別申請者作特殊考量增加總積點
        ,至多以十點為限。

十一、借用人,如因職務、人口等變動,其所住宿舍不合需要,而重新申
      請借用者,視同新借用,與新申請借用者一併存案,依序分配。

十二、借用人不於限期內簽約、公證或遷入,視為放棄。並於放棄後二年
      內不得申請借用。
      宿舍如經事務管理單位查明須予修理後始可居住者,奉准借用人之
      遷入期限得自房屋修妥之翌日起算。

十三、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人,如因親屬死亡、配偶離異或分居,或任何
      其他緣由,致不復有配偶及賴關員本人扶養之直系親屬隨居,期限
      達一年,應由事務管理單位,主動簽報關務署副署長或各關關務長
      核定,改借單房間職務宿舍。

十四、原已借用宿舍而與第七點第四款之規定不合者,准予繼續借用,惟
      不得重新申請借用。

十五、各關關務長及副關務長均應居住於其辦公當地,但居住地與辦公處
      所間交通便捷,可立即趕赴現場處理緊急事故者,不在此限。

十六、關務長、副關務長及一級業務單位正副主管借用當地宿舍,應列為
      優先,以應公務急需。如有餘屋,應鼓勵其他關員申請借用當地宿
      舍。

十七、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期間為自契約簽訂之日起算,為期五年。
      借用人有續借需求者,應於宿舍借期屆滿前二個月,向管理單位申
      請續借,會同管理單位重新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並完成公證程序,
      所需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擔。
      借用契約期間,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全體居住人,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
      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
      個月內遷出。但宿舍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
      者,不在此限。
      借用人屆期不遷出者,應依宿舍借用契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
      並依關務人員獎懲辦法有關規定議處。
〔立法理由〕
一、依據宿舍管理手冊第九點第二項規定,借用契約應載明借用期間,並
    參考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爰於第ㄧ項增訂職務宿舍借
    用契約期間為自契約簽訂之日起算,為期五年,以符該手冊之規範。
二、另借用人有續借需求者,應於宿舍借期屆滿前二個月,向管理單位申
    請續借,會同管理單位重新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並完成公證程序,所
    需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擔,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三、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另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十八、海關關員於遷出宿舍時,應通知事務管理單位派員辦理點交、點收
      、移動等手續,並即填具宿舍遷出報告(附件五),送交事務管理
      單位存卷備查,並分轉有關單位。

十九、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
      、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單房間職務宿舍不
      得招待親友留宿,更不得冒名頂替。如有此類情事,即應由事務管
      理單位簽報關務署署長或各關關務長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及
      取消其借用宿舍權利,且依關務人員獎懲辦法有關規定議處。

二十、宿舍之居住情形,應每半年由事務管理單位會同人事單位及政風單
      位,按戶查核一次,作成紀錄備查,如發現有不符規定情事,應予
      糾正,或簽報核辦。
      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
      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
    (一)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
    (二)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者。
    (三)對出國、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惟於一
          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
    (四)經訪查三次均未獲回覆,且不能提出未有前三款不符實際居住
          認定標準之具體說明者。
      宿舍借用人因輪調奉派等因素派駐離島期間,其原同住配偶、未成
      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有一人以上續住於
      宿舍,無前項各款情事,宿舍借用人視為有居住事實。
〔立法理由〕
一、按燈塔業務已移撥交通及建設部,現今海關並無巡緝艇長期運補之業
    務;派駐離島部分,現行規定未區分情況,均認係宿舍居住事實查考
    及認定作業原則規定實際居住之例外情形,並非妥適,爰刪除現行第
    二項第三款但書規定。另為考量海關職務輪調之實際需要,針對借用
    多房間職務宿舍之派駐離島關員,於第三項增訂例外規定。
二、依行政院所屬機關執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派
    駐人員管理要點規定,派駐關員至離島地區金門、馬祖及澎湖輪值執
    行小三通等貨物通關及人員通航屬特殊性業務,於情理考量,關員於
    本島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與其家眷同住,為執行國家邊境貨物通關
    及通航之政策,仍願意短期輪調奉派至離島執行公務,致無法共享天
    倫。倘因調派至離島,而逕認其無居住事實,迫使關員及其家眷遷出
    所借用之多房間職務宿舍,實難符常情。爰參酌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
    認定作業原則第五點第三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增訂第三項規定,將於
    本島有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之是類關員,視同非屬不符實際居住之情
    形。

二十一、宿舍借用人對宿舍設備及公有家具應負善良管理之責。事務管理
        單位每年至少應調查、核對一次,調查、核對或遷出點交時,如
        有缺少或故意損壞者,應由借用人負責賠償。

二十二、宿舍內外應經常保持整潔,其整潔事項應由借用人自行辦理。但
        單房間職務宿舍之公共區域,得由事務管理單位派員辦理。
        宿舍之安全,由借用人共同維護;獨院居住者,由借用人自行負
        責。
        配有工友之宿舍,公共處所之安全、清潔由工友辦理,宿舍工友
        之監督、考勤等事宜由宿舍自治會常務委員協助事務管理單位辦
        理。

二十三、單房間職務宿舍由海關供給家具,其種類與數量由關務署署長或
        各關關務長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二十四、單房間職務宿舍及多房間職務宿舍應由事務管理單位擬訂單房間
        職務宿舍公約(附件六)及多房間職務宿舍公約(附件七)陳奉
        關務署署長或各關關務長核准後,懸掛於宿舍明顯之處,借用人
        應共同遵守。該項規定包括清潔、安全、秩序、水電使用限制、
        公物愛護及本要點所訂其他應由借用人遵守之事項。

二十五、單房間職務宿舍及多房間職務宿舍集中之處,應由借用人組織宿
        舍自治會,宿舍自治會之組織簡則(附件八),由關務署署長核
        定後實施。

二十六、宿舍之維護狀況,應由事務管理單位注意檢查,填具報告單,陳
        送關務署署長或各關關務長核閱後發還事務管理單位存卷備查。
        保養狀況之檢查分下列三種並作成檢查報告(附件九)陳核:
      (一)定期檢查:每年度至少辦理一次。
      (二)緊急檢查:於重大災害後即行辦理之。
      (三)不定期檢查:視實際需要隨時辦理之。

二十七、宿舍之修繕,由事務管理單位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二十八、每次修繕工程完工後,應由事務管理單位登入修繕紀錄內備查。

二十九、借用人自費修繕,以不變更原來情形為限。該項修繕應無條件歸
        公所有,將來遷出宿舍時不得拆除或以任何理由要求補償。

三十、借用職務宿舍除扣繳房租津貼外,應另按月收取宿舍管理費,並悉
      數解繳國庫。
      宿舍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借用人自
      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