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或經營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7月14日

所有條文

  為增進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及營運效益,特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左列國有非公用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管
  理或經營。
  一、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用地。
  二、都市計畫外編定為水利、交通、遊憩用地。
  三、都市計畫外編定為農牧、養殖、林業用地。
  四、國有林解除地、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及原野地,經查定為
      宜農、牧或宜林地。
  五、經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投資經營,並訂有長期經營計畫,有委託繼
      續經營必要之土地。
  六、其他經行政院核准委託管理或經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

  本辦法所定委託管理之範圍,包括保管、出租、短期借用及臨時性之利
  用。所定委託經營之範圍,除上列項目外,尚包括取得、開發利用及其
  他經委託機關同意之業務。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或經營時,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管理或經
  營之範圍、原則、期限及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與受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
  機構簽訂協議書,並附具國有非公用財產明細清冊,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

  委託管理或經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因分割、合併、重測、重劃、流失或
  其他原因致標示、筆數或面積變更時,受託管理或經營之地方政府或適
  當機構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應依有關規定程序辦理財產異動。

  委託管理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其收益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協議另有約定者
  外,應於收訖後解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納之稅賦及訴訟費用等,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實撥付。
  委託管理費依繳交收益總額百分之三十提撥。但有不敷管理成本或無收
  益情事者,得視實際需要協議訂定提撥標準,報財政部核定之。
  前二項收支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編列預算及執行。

  委託經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受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應於會計年度
  開始前,將經營計畫編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轉國有財產開發基金保管
  運用委員會核定,並依規定期限編擬收支概算併入國有財產開發基金附
  屬單位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照案執行。

  受託經營業務之會計制度,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同受託之地方政府
  或適當機構依經營業務之特性訂定,並徵得國有財產開發基金保管運用
  委員會同意後提報財政部核轉行政院主計處核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受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管理或經營國有非公
  用財產之情形,得為適當之查詢,或為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終止委託,並通知受託之地方
  政府或適當機構依限移交。
  一、委託管理或經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出售、開
      發、撥用者。
  二、受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
  三、委託管理或經營之原因消滅者。
  四、財產用途變更者。
  五、另有處分利用計畫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