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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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第十六條規定:「(第一
項)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業生
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第二項)前項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得包括教
師在職進修,並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學校或幼兒園共同辦
理之;其實施方式、內容、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及辦理非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為對象,辦理下列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一、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推動課程及教學政策。
二、辦理教師在職進修,支持教師專業發展。
三、進行教材教法研究及推廣,發展各領域或群科教師專長進修課程。
四、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發展學校本位課程,並進行評鑑及研
    究。
五、協助原住民族地區學校與幼兒園、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及偏鄉或特殊
    地區幼兒園,進行教學活化及創新。
六、提供領域、群科及重大議題之國內外教育資訊及發展趨勢。
七、其他有助於地方教育發展之工作。
〔立法理由〕
一、地方教育輔導工作係指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
    之教育輔導工作,爰於本條序文明定地方教育輔導工作之對象,另考
    量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亦有教育輔導之需求,故將其納為地
    方教育輔導工作之對象。另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亦包括實驗教育學校
    ,爰不予特別規範。
二、第一款至第七款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之內容,
    分述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係考量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應
        包括協助推動國家教育政策及中小學教師教學專業成長,爰明定
        地方教育輔導工作之內容包括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推動課程及教學
        政策、辦理教師在職進修,支持教師專業發展。
  (二)第三款係為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投入教材教法研究,並將其研究
        成果推廣至中小學及幼兒園。另因應各教育階段各領域或群科教
        師教學專業成長所需課程,師資培育之大學亦應整合校內各單位
        發展專長進修課程,以協助中小學及幼兒園教師教學專業成長。
  (三)第四款係因應新課綱學校應思考及發展學校本位課程,爰師資培
        育之大學應就其師培專業協助中小學及幼兒園發展學校本位課程
        ,並進行評鑑及研究,以落實新課綱
  (四)第五款係考量原住民族地區學校及幼兒園、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
        及偏鄉或特殊地區幼兒園相關教師專業成長資源較為缺乏,教師
        進修較為不易,為協助其教師教學活化及創新,師資培育之大學
        專業力量可透過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實地到校陪伴,在地深耕協助
        。
  (五)第六款係考量師資培育之大學就師培專業角色應能獲得領域、群
        科與重大議題國內外教育資訊及發展趨勢,爰規定師資培育之大
        學應透過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將該等教育資訊及發展趨勢提供予地
        方教育輔導工作之對象。
  (六)第七款係為保留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之彈性,
        爰明定其他有助於地方教育發展之工作亦為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內
        容。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實地輔導。
二、駐點服務。
三、諮詢服務。
四、資料提供。
五、教師在職進修課程之開設及師資之提供。
六、其他相關教育輔導。
〔立法理由〕
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之實施方式得包括實地輔導等
六項,分述如下:
一、地方教育輔導之精神在於在地深耕及就近協助,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
    明定實施方式為實地輔導及駐點服務。
二、考量第二條所定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對象之需求,爰於第三款及第四款
    明定需提供諮詢服務及資料。
三、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地
    方教育輔導工作得包括教師在職進修,爰於第五款明定地方教育輔導
    工作之方式包括教師在職進修課程之開設及師資之提供。
四、另為保留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之彈性,爰於第六款
    明定其他相關教育輔導亦為實施方式。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應整合校內師資培育各領域、學
科或群科課程相關學術單位,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各級各
類學校或幼兒園之人力與資源共同為之。
〔立法理由〕
有鑑於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內容涉及層面包括各領域、
學科或群科課程及教學等,爰明定應整合校內相關學術單位資源及專業師
資共同主動投入,非僅限於師資培育中心。另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
公布之師資培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得包括教師
在職進修並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學校或幼兒園共同辦理之
,爰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應結合之對象。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
劃定地方教育輔導工作之輔導區;必要時得設分區。
輔導區劃定後,輔導區內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共同推選一所師資培育之大
學擔任召集學校。
召集學校應邀集同一輔導區內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
修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統籌下列任務:
一、地方教育輔導工作計畫之擬訂,並得視實際需要進行跨區輔導工作之
    規劃。
二、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之分工及協調。
三、依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內容及對象需求,妥善規劃實施方式。
四、召開檢討會議或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之成果分享。
前項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之地方教育輔導工作計畫,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立法理由〕
一、地方教育輔導工作應在地化協助地方教育發展之理念並利資源有效運
    用,以劃分輔導區,採在地深耕及就近協助等方式推動。查現行地方
    教育輔導工作之輔導區劃分方式係先依師資類科區分後,再依直轄市
    、縣(市)及師資培育之大學所在地進行劃分,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
    主管機關應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
    劃定地方教育輔導工作之輔導區。另為避免輔導區資源過於集中,爰
    明定必要時得設分區。
二、為避免各師資培育之大學重複邀集各級主管機關等單位討論,爰於第
    二項明定輔導區內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共同推選一所師資培育之大學
    擔任召集學校。三、  第三項明定由召集學校邀集同一輔導區內各師
    資培育之大學及各級主管機關等單位統籌各款任務,說明如下:
  (一)為確認地方教育輔導工作之辦理方向,爰於第一款明定召集學校
        應統籌地方教育輔導工作計畫之擬定。另考量師資培育之大學因
        培育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之不同,爰規定得視實際需要規
        劃跨輔導區之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二)為利資源有效分配,達分工合作之效,爰於第二款明定召集學校
        應統籌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之分工及協調。
  (三)為使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切合實際需求,爰於第三款明定召集學校
        應依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內容及對象規統籌劃實施方式。
  (四)為精進或推廣地方教育輔導工作成效,以作為未來規劃之參考,
        爰於第四款明定召集學校應統籌召開檢討會議或辦理地方教育輔
        導工作之成果分享。四、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師
        資培育法第十六條規定,地方教育輔導工作為師資培育之大學應
        辦理事項,爰於第四項明定各校之工作計畫應報中主管機關核定
        。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編列經費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視需要籌措經費配合辦理,所屬學校並得編列預算與師資培育之
大學辦理合作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依各校計畫需求,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
方教育輔導工作。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地方教育輔導工作,應有經費支持始能有效推動,爰於第一項
    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應編列經費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另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所屬學校亦得籌措或編列經費配合推動。
二、為協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避免因經費短缺而無
    法推動,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其辦理。

師資培育之大學擔任地方教育輔導工作之教師,得支給相關經費或減授授
課時數。
前項相關經費之支給,應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及相
關規定或師資培育之大學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減授授課時數之規定,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教師參與投入地方教育輔導工作,爰於第一項
    明定擔任地方教育輔導工作之教師得支給相關經費或減授授課時數之
    規定。
二、查地方教育輔導工作除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自行辦理者外,尚有由本部
    補助或委辦者,爰於第二項明定由本部補助或委辦者,其支給相關經
    費應依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至師
    資培育之大學自行辦理者,其支給相關經費則依師資培育之大學之規
    定辦理。
三、有關師資培育之大學擔任地方教育輔導工作之教師減授授課時數部分
    ,係大學自治範圍,爰於第三項明定減授授課時數之規定由師資培育
    之大學定之。

對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績效卓著之人員或單位,各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
函請師資培育之大學予以敘獎。
〔立法理由〕
為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人員積極投入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爰明定各級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函請師資培育之大學對績效卓著之人員或單位予以敘獎
。所定敘獎不包括發給獎金,併予敘明。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應列為大學校院師資培育評鑑之指
標,其成果作為師資培育之大學校務發展之參考。
〔立法理由〕
為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將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列為學校重點工作,爰明定師
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應列為師資培育評鑑之指標,其成果
並作為師資培育之大學校務發展之參考,以落實推動。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依行政院院臺教字第一0六00二二二一六號令,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除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爰配合明定本辦法之施
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