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教師主任校長聘任遴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教師、主任、校長之聘任或
遴選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因授
權條文之條次由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變更為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爰修正本辦
法之授權依據。

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教師之聘任,除依法令分發外,應本公平
、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甄選。
前項教師甄選時,得就具原住民身分者酌予加分。但以不超過個人總成績
百分之十為限。
前項甄選成績相同時,應按原住民各該族學生占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原住民
教育班全體學生比率,依下列優先順序聘任:
一、具原住民各該族身分之教師。
二、具原住民其他族身分之教師。
三、不具原住民身分之教師。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範教師甄選,爰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教師缺額比率,
    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原住民族教育
    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修正原住民身分之用語,並刪除原住民族中小學
    。

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十年內,國民小學階
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聘任具原住民身分之教師比率,應不得低於學校教師
員額三分之一或不得低於原住民學生占該校學生數之比率;國民中學及高
級中等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聘任具原住民身分之教師比率,不得低
於該校教師員額百分之五。
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應於當年度教師缺額一定比率,聘任原住
民各族教師;其比率及推動方式,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重點學校教師編制員額內,以至少聘任一位具備民族教育教師資格
之教師為原則。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移列,並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後十年內,國民小學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聘任具原住民身分之教師
    比率,應不得低於學校教師員額三分之一或不得低於原住民學生占該
    校學生數之比率;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聘
    任具原住民身分之教師比率,不得低於該校教師員額百分之五。」,
    配合本法之修正生效日修正文字。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合併移列,並配合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教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爰配合上開
    規定修正;另於「其比率」後增訂「及推動方式」,以協助各該教育
    主管機關積極推動達成第一項比率之目標。
三、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略以:「(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民族教育教
    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二項)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
    課程,提供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實際從事族語教學工作
    滿四學期且現職之族語老師、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代理教師進修
    機會。(第三項)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
    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
    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發
    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三年內於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任族語
    老師、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代理教師累計滿四學期以上,表現優
    良,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原
    住民重點學校於規定之專任教師編制員額內,以至少聘任一位具備前
    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資格之教師為原則。」考量具備本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或第三項之資格之教師,均屬具備民族教育教師資格之教師,為
    利學校適用,爰增訂第三項予以明定。

原住民學生人數達全校學生人數二分之一之原住民重點學校校長於聘任主
任時,應優先就該校現職教師中具原住民身分及主任資格者聘兼之;其聘
任之順序,準用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查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原住民學生人數達全校學生人數二
    分之一之原住民重點學校,其主任、校長,應優先聘任、遴選原住民
    族已具主任、校長資格者。」,爰配合上開規定修正,及修正條文第
    二條之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各該教育主管機關辦理公立中小學校長遴選時,其中原住民學生人數達全
校學生人數二分之一之原住民重點學校校長,應就經依法組成之校長遴選
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校長候選人中具原住民身分者,優先聘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查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教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
    部;在直轄市為直府。」,爰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三、另查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原住民學生人數達全校學生人數
    二分之一之原住民重點學校,其主任、校長,應優先聘任、遴選原住
    民族已具主任、校長資格者。」,爰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並酌作文字
    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