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聘用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許可及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3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擬聘用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之外國人,均
  應年滿二十歲,經該國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公、私立醫院或我國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健康檢查合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提出證
  明文件者,始得應聘擔任其本國語文教師:
  一、大學畢業以上學歷。
  二、外國專科學校畢業,並具有語文師資訓練合格證書。
  前項所定證明文件如屬外國文件者,應檢具中文譯本。

  補習班聘用之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健康檢查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
  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HIV抗體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嗎啡、安非他命尿液檢查。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
  前項檢查項目有任何一項不合格者,不得辦理聘用。

  補習班聘用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應檢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報請
  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發聘僱許可文件。受聘僱之
  外國人應檢具聘僱許可文件,向外交部申請核發居留簽證。聘僱許可文
  件及居留簽證未核發前,補習班不得先予試用或聘用。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受聘用之外國語文教師,應隨身攜帶聘僱許可文件,以備檢查。如有遺
  失或污損者,應申請補發。
  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發聘僱許可文件時,應副知
  外交部、教育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當地警察局、該管之財政部各地
  區國稅局及受聘僱之外國人。

  補習班聘用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於該補習班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
  作時數不得少於十四節,每節五十分鐘計。

  (刪除)

  補習班聘用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以一年一聘為原則。必要時,得
  申請展延;展延以一年為限。
  補習班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應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檢具原
  核准公函、續聘聘書及經該國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公、私立醫院或我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依規定辦理。

  補習班聘用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之授課鐘點費,得比照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教師授課鐘點費支給之。

  補習班聘用之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教學績優者,得由該班檢具優
  良事蹟,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予以獎勵。

  補習班聘用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補習班應報
  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撤銷其聘僱許可,並依有
  關法令規定處理外,各補習班不得再聘請其擔任教師:
  一、言行不檢,有損師道。
  二、不依聘約約定從事正常教學。
  三、從事政治活動、政治宣傳、商業行為。
  四、不依法納稅。
  五、侮蔑我國政府及元首。
  六、言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
  七、經有關機關拒絕簽證、禁止入境、或限令出境者。
  八、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者。

  補習班聘用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依本法及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短期補習班外籍語文教師聘用要點規定,核准聘用
  之外國語文教師,得繼續聘用至聘期屆滿時為止。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行政院公報第二卷第四十六期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