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其中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督導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業務之副
首長及體育署署長為當然董事,其餘董事,由本部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遴
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前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
之一。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得由設有體育運動相關學系之公立大
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以學者、專家身分兼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
(一)依銓敘部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部法一字第一0九四九五八八
二九號書函:「…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
稱「法令」,其所規範之內容,須明確規定該等職務或業務得
由公務(人)員兼任、由政府機關(構)指派兼任,或公務員
為政府機關代表等,足資認定該等職務或業務係由具公務員身
分者兼任時,始得作為公務員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依據。四、
茲以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長與董事及監事遴聘辦法等相關法
令,並未載明公務(人)員得以專家學者身分兼任該中心董事
或監事職務,尚不符(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倘上開法令嗣後修正遴聘之專家學者包括具公務(人)員身分
者相關文字,即屬(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法
令依據。…」
(二)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之聘任,由教育部依該中心設置條例第
六條規定之政府相關機關代表、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民間
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等
四類人員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長聘任。前述類別中「與運動相
關之學者、專家」,衡酌學經歷、專業能力等條件,部分人員
亦有可能遴選自設有體育運動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相關
主管人員,因渠等身分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為符法規及實
務所需,爰新增第三項,明定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與
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得由設有體育運動相關學系之公立大
學校長或主管人員得以學者、專家身分兼任董事。至公立大學
教授、非主管人員者,如未具公務員身分,自不受公務員服務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制,而得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受聘任為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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