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辦法(80.06.05 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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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鼓勵民間事業開發主導性新產品,發展高科技之新興產業,提升技術
  層次,改善工業結構,提高國際競爭能力,促進經濟成長,訂定本辦法
  。

  申請適用本辦法之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由政府提供補助款及配合款
  ,其經費來源如左:
  一、補助款部分,由經濟部工業局逐年編列預算。
  二、配合款部份,依鼓勵民間事業開發工業新產品辦法之規定,由行政
      院開發基金提撥。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工業局為執行單位。

  申請適用本辦法之民間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並符合左列各款規
  定者為限:
  一、財務健全。
  二、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境內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及足夠之研究發展專門
      人才。
  三、具有實際研究發展績效。

  適用本辦法之民間事業,其開發之主導性新產品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一、屬通訊工業、資訊工業、消費性電子工業、航太工業、醫療保健工
      業、污染防治工業、高級材料工業、半導體工業、特用化學品及製
      藥工業、精密機械與自動化工業等十大新興工業範圍。
  二、產品之關鍵性技術,需超越國內目前工業技術水準。
  三、產品本身關連效果強,市場潛力大,能帶動相關產業發展。

  第二條所指政府提供之補助款,以民間事業專為執行主導性新產品所支
  左列費用總和之二分之一為上限:
  一、專職或兼職研究人員之人事費用。
  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用。
  三、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技術移轉費。
  五、國內、外差旅費。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民間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
  畫書及相關資料,向執行單位申請。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公司概況。
  二、開發主導性新產品說明。
  三、主導性產品之風險與對策。
  四、計畫執行說明。
  五、申請核撥開發費用之明細。
  申請書及開發計畫書之格式與內容等,由執行單位訂定之。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款之案件,應先依鼓勵民間事業開發工業新產品辦法
  申請配合款,經依該辦法新產品開發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後,再由執行單位核撥補助款。
  前項申請案,執行單位於送請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先經技術審查委員
  會(以下簡稱技審會)進行技術審查。

  前條技審會由執行單位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與公正之企業界人
  士組成之,其任務如左:
  一、評選主導性新產品並訂定其功能規格。
  二、訂定主導性新產品技術生根審查原則。
  三、審核廠商執行主導性計畫之技術能力及其所提之計畫書是否符合前
      兩款規定。
  四、審查開發計畫之執行是否符合約定之產品功能規格及技術生根條件
      。
  五、審核開發計畫之重大變更案。
  六、其他依本辦法應經技審會審查之事項。

  經技審會及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之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其補助款及
  配合款合計應不超過總開發經費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一、研究員、技術人員及其他專為研究工作而聘用之助理人員之人事費
      用。
  二、供研究活動專用且永久使用之儀器、設備、土地及建築物之成本。
      但以商業基礎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專供研究活動之諮商及與其相當之服務成本,包括購入研究成果、
      技術知識、專利等之支出。
  四、因研究活動直接發生之間接成本。
  五、因研究活動直接發生之材料、供應品或類似支出之經常費用。

  接受補助款及配合款之民間事業,應分別設立補助款及配合款之專戶,
  並單獨設帳,執行單位得視需要隨時派員前往查閱有關單據、帳冊及計
  畫執行狀況,民間事業除有答覆問題之義務外,每三個月應定期向執行
  單位提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經認可後分別辦理撥付次期款
  之手續。

  補助款及配合款之使用與計畫執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送請
  技審會審查再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已
  撥付之補助款及配合款:
  一、經費挪為他用。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開發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
  三、所開發之產品規格與原計畫有嚴重差異。

  民間事業依本辦法開發完成之主導性新產品,所取得之各種智慧財產權
  歸該民間事業所有。

  民間事業於主導性新產品開發完成後,配合款及回饋金未全數繳還前,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將所開發之主導性新產品移往臺灣地區境外生
  產。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終止該事業適用本辦法外,十年內並不再
  受理該事業申請適用本辦法。

  前條配合款之返還及回饋金之繳納,依鼓勵民間事業開發工業新產品辦
  法相關規定辦理。

  非民間事業之單位,為發展新興產業,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專案核定
  者,準用本辦法。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