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經濟部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部)委託或補助執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計畫(以下簡稱科技計畫)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科技計畫係補助執行者,限於由本部提供金額超過科技計畫總經費百
分之五十之計畫。
本部或所屬研究機構自行進行科技計畫取得研發成果者,其歸屬、運用及
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執行單位,指執行科技計畫者。
本辦法適用於執行單位執行科技計畫所產生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等相關
事宜。

本辦法所稱研發成果,指執行單位執行科技計畫所產生之技術、原型、著
作等成果,及因而取得之各項國內外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積體電
路電路布局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為執行科技計畫所建置或購買之研究設施及設備,非本辦法所稱之研發成
果。

本辦法所稱新創公司,指設立登記未滿八年之公司,或因產品、服務、技
術之性質,致開發或上市期程較長,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公司。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國際以發展新創公司作為新興科技研發成果落地運用方式之趨勢
    ,本辦法新增研發成果衍生新創公司專章,故有對新創公司加以定義
    之必要,爰參考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第二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定義增訂本條。

研發成果之歸屬與運用應注意公平及效益原則,以提升產業技術水準,並
有助於整體產業發展。
研發成果之歸屬及其收入分配之比率,應基於前項規定之考量,參酌本部
提供經費及執行單位提供專業能力之貢獻定之。

第二章   研發成果之歸屬
執行單位執行科技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歸屬
各該執行單位所有。

研發成果涉及國家安全者,應歸屬國家所有。
本部參酌研發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及對市場之影響,事先認
定研發成果應歸屬國家所有者,該研發成果歸屬國家所有。

執行單位以國際合作方式執行科技計畫,其所產生之研發成果以國際合作
契約約定其歸屬。

執行單位與其他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合作(以下簡稱產學研合作)執行
科技計畫,其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第七條或本部於計畫公告文件另有規定
者外,應參酌雙方提供經費及專業能力之貢獻,以契約約定其歸屬。

本部與執行單位應於簽訂契約時,依本辦法約定研發成果之歸屬。

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者,本部享有無償、全球、非專屬及不可轉讓之實
施權利。但由本部委託執行之科技計畫,且本部提供金額占科技計畫總經
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由雙方約定之。

第三章   研發成果之運用
執行單位應就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採取一切必要
且適當之措施。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將研發成果公告。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之公告,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告業
界相關公會及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前二項規定,於本部計畫公告文件另有規定或經本部核准者,不適用之。

執行單位應就研發成果運用之迴避及其相關資訊揭露事項,訂定管理機制
或規範,並報本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管理機制或規範,應包含管理目的、權責單位、適用對象、適用範圍
、應申報或揭露之事項及程序、所揭露資訊之管理及相關權益保障、內部
控管、教育訓練之措施或作法、爭議案件審議程序、違反規定之處置及效
果、重大案件之內部及外部通報程序等。
本部得視研發成果管理運用之情形,要求執行單位改善前項所定之管理機
制或規範,或進行迴避及相關資訊揭露之教育訓練。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授權。
二、讓與。
三、信託。
四、其他適當之方式。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其計價得參考下列因素:
一、商品化後之市場潛力及競爭性。
二、替代之技術來源。
三、業界接受能力。
四、研究開發費用及潛在接受研發成果對象多寡。
五、市場價值。
六、其他相關因素。

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運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或經本部核准者外,應
以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刪除)

執行單位以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者,應以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
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優先。但不影響我國整體產業及技術發展,
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以非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且授權對象或區域屬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或屬本部產業主管機關公告有影響我國產業競爭優勢之虞
者,應報經本部核准。但申請科技計畫時已規劃其為達成計畫目標所必須
之成果運用方式,並經本部審查計畫通過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研發成果再為讓與或授權者,亦適用之。
執行單位就無須報經本部核准之非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其運用情
形應依相關規定向本部報告;必要時,本部得要求執行單位提出說明。
執行單位無須依第二十八條通過制度評鑑者,其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
或使用研發成果,應報經本部核准。
執行單位在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研發成果,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貿易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內容、範圍及期間,必要時,得加以限
制。
執行單位進行國際交互授權所獲得之標的,其運用及收入應依本辦法相關
規定辦理。

執行單位基於公益之目的或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提升研發成果運用效益
,經本部核准後,得將研發成果無償授權、有償讓與、無償讓與或信託其
他研究機構或企業。
執行單位應與無償讓與之受讓人約定,受讓人應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
果,且因運用所獲得之總收入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繳交。

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研發成果商品化。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經本部事先同意。
二、研發成果商品化能促進整體產業發展,經執行單位公告後,於一定期
    間之內,無國內企業表示願予商品化之意思,並經本部核准。
研發成果商品化所獲得總收入之應繳交本部比率,由本部訂定之。

產學研合作對象與執行單位共有研發成果之所有權,其個別持有比率低於
執行單位所持有者,不得反對執行單位就該研發成果之運用。

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者,本部應與執行單位約定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本部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或於
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
    理由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且申請人曾於該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件
    ,請求授權仍不能達成協議。
二、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
    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本部依前項規定行使前項權利前,應將通知書或申請書送達研發成果之所
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
本部得逕行處理。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時,被授權人應支付合理對價
;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得實施該研發成果。

研發成果公告後達三年以上,經執行單位認定不具有運用價值者,執行單
位得發布讓與之公告;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經本部核准後,得終止
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執行單位通過本部研發成果維護制度評鑑者,於其研發成果總數之一定比
率內,得自行辦理前項作業;其一定比率,由本部訂定之。
依前項辦理之執行單位,應依本部所定期限向本部提報辦理情形及相關資
料,並主動申請前項制度之追蹤評鑑;必要時,本部得隨時要求執行單位
進行追蹤評鑑或提出說明。
執行單位就前二項辦理情形,如有不當、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或依前
項規定辦理追蹤評鑑未通過者,本部得廢止研發成果維護制度評鑑通過之
處分。

第四章   研發成果之收入
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包括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及其他權益
。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總收入之一定比率,應交由本部繳交國庫或
循預算程序撥入行政院指定之基金。
執行單位如為公、私立學校或政府研究機關(構)者,其繳交收入之比率
為百分之二十。
前項以外之執行單位,其繳交收入之比率為百分之四十。
本部提供金額占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執行單位繳交收入之
比率由雙方約定之或免繳之。
本部基於整體產業發展或依本辦法績效評估之結果,得專案核定執行單位
繳交收入之比率,不受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執行單位及產學研合作對象運用產學研合作研發成果,應就各自所獲得之
收入,依前條規定繳交之。
產學研合作對象提供金額超過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其繳交收入
之比率由本部專案核定。

執行單位應將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分配一定比率予研發人員及其
他有關人員,作為獎勵。
前項獎勵之方式、範圍、比率及其他相關事宜,執行單位應訂定規範,並
報本部備查。

執行單位應自行負擔下列各款費用:
一、研發成果之維護及確保費用。
二、研發成果之推廣及管理費用。
三、其他相關費用。

第五章   研發成果及人員管理制度
執行單位應建立下列各款制度,並指定專責人員及組織執行之:
一、研發成果管理制度。
二、技術移轉制度。
三、研發成果之會計及稽核制度。
執行單位應通過前項各款制度評鑑;必要時,本部得要求執行單位再次接
受評鑑。
執行單位未通過制度評鑑者,本部得限制其執行科技計畫。
執行單位如為公、私立學校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研發成果管理制度應包含下列各款:
一、建立研發成果管理之權責編制。
二、規劃並執行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等相關程序。
三、保管研發成果之相關文件資料。
四、研發成果、相關人員與資訊等管理及保密措施。
五、其他相關事宜。

技術移轉制度應包含下列各款:
一、建立並維護研發成果之資料庫。
二、推廣研發成果之技術移轉相關資訊。
三、規劃並執行研發成果之技術移轉程序。
四、評估研發成果之技術移轉方式、對象、標的、範圍、條件、收入及支
    出費用等。
五、其他相關事宜。

執行單位應將研發成果之收入及支出單獨設帳管理,定期編製收支報表,
送本部備查,並於會計制度內增訂有關研發成果之會計事務處理事項。
執行單位應於內部稽核制度內增訂有關研發成果之稽核項目及程序,並確
實執行稽核業務。

執行單位應定期向本部報告研發成果之運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
時,本部得要求執行單位提出說明。
本部及政府審計人員為監督研發成果之運用及管理,得定期或不定期實地
查訪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運用情形及紀錄、收支報表或帳簿等相關文件,
執行單位應有配合義務。

本部應就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之績效進行評估。

執行單位應與研發人員簽訂契約,規範下列各款事項:
一、要求新進研發人員聲明其既有之智慧財產權。
二、研發人員於計畫執行期間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
三、研發人員對於因職務或執行計畫所創作、開發、蒐集、取得、知悉或
    持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
執行單位基於產業特性或執行計畫之需要,應與研發人員約定,其離職後
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相同或近似
業務。但其新任職企業與原執行單位簽訂研發成果授權或讓與契約者,不
在此限。
執行單位對於涉及研發成果之人員管理事宜,應訂定相關制度及規範,並
報本部備查。

執行單位就研發成果運用及人員管理相關事宜,如有任何違法情事,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循執行單位內部程序
進行研發成果定價,除涉違法情事外,免除其於定價後,價格變化產生之
執行職務責任。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因責任範圍不明確減低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意願,爰修正第
    一項刪除「不當」等字。
二、參考科技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二十條,為鼓勵
    相關人員積極運用研發成果,爰增訂第二項人員免責規定,對於依程
    序辦理定價,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免除研發成果定價後價格變化之
    執行責任。

第五章之一   研發成果衍生新創公司
執行單位以研發成果技術作價取得股權,投資設立新創公司並為發起人(
以下簡稱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適用本章規定。但經本部核准者,不
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章之適用要件。執行單位除適用上有窒礙之處並經本部核准者
    外,應依本章規定辦理衍生新創公司相關事宜。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應公開之規定
。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其研發成果運用方式,以有償讓與為優先。但以
其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科學技術基本法之宗旨或目的,經執行單位審議
通過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態樣與技術移轉予已設立之公司有所差異
    ,若比照技術移轉一律採取公開方式,反而不利該新創公司後續發展
    及募資,爰於第一項規定排除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應公開之規
    定。
三、為擴大研發成果衍生新創公司之發展及募資效益,爰於第二項規定執
    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技術作價投資設立新創公司,其運用方式以有償
    讓與為優先;惟為兼顧其他運用可能性,例如軟體服務之商業模式不
    以受讓與取得該軟體著作權為必要,爰於但書規定,執行單位若採專
    屬授權、非專屬授權或其他運用方式更能符合科學技術基本法之宗旨
    或目的,並經其審議通過者,則不限以有償讓與方式運用研發成果。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其運用研發成果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
新創公司為製造或使用而運用研發成果,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其運用對象或區域屬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屬本部產業
主管機關公告有影響我國產業競爭優勢之虞者,應報本部核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新創實務上因目標市場或稅務規劃等考量,以設立境外新創公司方式
    ,為支持執行單位技術作價投資設立新創公司之全球布局,擴大研發
    成果衍生新創公司之運用效益,爰於第一項規定排除第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
三、全球經濟合作體系下新創公司對營運與生產製造進行國際布局已為趨
    勢,惟新創公司甫成立,尚無國外製造或使用之具體規劃,難以依照
    技術移轉專案申請。爰於第二項規定就新創公司為自行製造或使用而
    運用研發成果情形,排除第十六條第三項之適用。
四、第三項明定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本部產業主管機關公告有影響我
    國產業競爭優勢之虞者,不在排除之列。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所取得之原始股權,占該新創公司之股權比率,不
得低於百分之八十。但經本部核准或公司設立後向發起人及其員工以外之
人募集者,不在此限。
新創公司向發起人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募集時,應依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方式
,對外揭露募集資訊。但執行單位與政府持股合計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
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新創實務常見由團隊先行以較低價格認購新創公司股票方式,達成獎
    勵團隊之目的,惟此種方式團隊需先行負擔認購股票之費用壓力,且
    易導致現金出資比率較技術作價者高,新創公司之技術股乃研發成果
    運用價值之延伸,政府資助之研發成果價值將反映投資市場對該技術
    之評價而具體呈現在股票市價上。故在對投資市場募資前,技術股之
    比率不宜過低,以免研發成果之價值低估,且由執行單位直接以股權
    獎勵團隊方式,搭配產業創新條例創作人獲配股票緩課制度亦不會降
    低收受股票之意願,爰於第一項本文明定研發成果技術出資股權占該
    公司股權比率之下限。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以技術換股取得不低
    於百分之八十股權;剩餘股權得由執行單位、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
    或法人(例如:創投事業、有限合夥、公司、執行單位已投資設立之
    衍生公司等),依我國相關法令規定出資取得。同時,為能因應新創
    出資各種可能態樣,爰增設但書規定,於必要時可經本部核准不受最
    低比率之限制。
三、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技術作價投資設立新創公司,其價值反映於新
    創公司設立後之募資情形。為最大化募資成效及如實反映市場對該公
    司之評價,爰於第二項規定新創公司對外募資時應依第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之方式對外揭露募集資訊,並應符合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其他
    相關法令規定。另考量新創公司經對外募資後執行單位與政府所持有
    之股權(包含科專研發成果收入繳交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新創公司後續募資階段由政府編列預算投資、由國發基金等其他政府
    基金投資等情形)將逐漸被稀釋,若稀釋至新創公司半數股權以下,
    新創公司即無須對外揭露募資資訊,以避免過度干涉影響其他投資人
    的投資意願,爰於但書規定,執行單位與政府持股合計未達百分之五
    十者,無須再為揭露。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所取得之股權,本部得依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調降其繳交收入之比率。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衍生新創公司之誘因,本部得依第二十
    四條第五項專案核定調降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所取得股權之繳庫比
    率。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所取得之股權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繳交後,應依第二
十六條規定,分配一定比率予轉任新創公司之人員,作為獎勵。
依前項規定取得股權之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執行單位得與其約定一
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其所取得之股權。
前項一定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新興技術之落地運用,提高研發團隊積極投入新創之誘因,爰
    於第一項規定執行單位以研發成果技術作價取得之股權,應以一定比
    率獎勵轉任新創公司之人員。關於一定比率,本部將透過科技專案執
    行單位之績效考評或制度評鑑等機制適當訂定,以兼顧法規彈性。
三、以股票獎勵至新創公司任職之人員,係期望該員工長期持有,且與新
    創公司共同成長,如員工取得股票後立即轉讓,即失去該獎勵之目的
    ,爰參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條文立法精神,於第二項規定得
    限制轉任新創公司之人員於取得股權後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
四、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二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條文,
    於第三項規定該一定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六章   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
執行單位執行科技計畫所產生之國有研發成果,以本部為管理機關。但必
要時,本部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為管理機關。

管理機關得將國有研發成果以信託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交由執行單位管理
及運用。

國有研發成果運用所獲得之收入,由本部專案核定,將一定比率分配予研
發人員、其他有關人員或執行單位,作為獎勵。

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準用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有關規定。

第七章   附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