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經濟部經科字第 11103451170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 ;增訂第4條之1、第35條之1至第35條之6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國營經濟事業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9年5月19日經濟部經(八九)科字第8927952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 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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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9年12月6日經濟部經(八九)科字第 8927228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及第2條、第5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22條、第27條、 第30條、第45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經濟部科學技術委託研究 發展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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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2年3月5日經濟部經科字第0920331021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 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經濟部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發展計 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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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經濟部經科字第094034294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0條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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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經濟部經科字第 1000347141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第 2條、第9條、第12條、第15條、第24條、第25條;增訂第15條之1條 文(原名稱:經濟部及所屬各機關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發展計畫研發 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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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經濟部經科字第1010347907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15條之1、第24條;增訂第12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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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經濟部經科字第 10203486270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 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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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經濟部經科字第 10303475040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 、第17條、第22條、第24條;刪除第1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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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經濟部經科字第 10603451780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 、第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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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經濟部經科字第 11103451170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 ;增訂第4條之1、第35條之1至第35條之6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

立法總說明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之授權,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九日訂定發布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其間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
六年二月十七日。隨著新型態經濟發展模式之興起,估值超過十億美元之
獨角獸新創公司在世界各國不斷增速誕生,顯示新創公司在全球產業與科
技發展中的角色愈趨重要。本辦法於八十九年訂定時,原則以授權或讓與
並以現金為對價,技術移轉民間企業使用作為研發成果運用態樣之主要思
維。然為因應全球以新創帶動創新之發展趨勢,擴大政府資助研發成果之
運用效益,並達成建構新興產業之目標,本辦法亦應與時俱進,使執行單
位運用研發成果技術作價投資設立新創公司時,有明確之法令可遵循。本
次修正係藉由友善新創之成果運用法制設計,優化研發成果衍生新創公司
流程、提高執行單位及研發團隊投入新創誘因,建構我國以新創帶動產業
創新之科技研發生態,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說明如下:
一、新創公司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二、為鼓勵執行單位積極運用研發成果,避免因責任範圍不明確而減低執
    行單位運用意願,增訂免除執行單位人員於定價後因價格變動產生之
    職務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三、研發成果衍生新創公司專章之適用要件。(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
    )
四、為擴大研發成果衍生新創公司之效益,研發成果運用得免經公告,並
    以有償讓與方式運用為優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二)
五、因應新創產業營運、生產製造國際布局之潮流,其運用對象或區域除
    屬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屬本部產業主管機關公告有影響我國產業
    競爭優勢之虞者外,鬆綁以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內
    製造或使用為優先之規定,以利新創募資及發展。(修正條文第三十
    五條之三)
六、鑒於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與技術移轉產業實務態樣之差異,執行單
    位衍生新創公司得不採公開方式,但應符合研發成果技術作價投資所
    取得之原始股權占該新創公司資本額比率下限,及對外募資應以公告
    方式揭露其募集資訊之要求。(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四)
七、為提高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衍生新創公司之誘因,明定本部得調降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技術作價取得股權繳交國庫之比率。(修正條
    文第三十五條之五)
八、為提高研發團隊投入新創誘因,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衍生新創公司
    所取得之股權,應以一定比率獎勵轉任新創公司之人員,並得約定最
    長二年不得轉讓。(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六)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稱新創公司,指設立登記未滿八年之公司,或因產品、服務、技
術之性質,致開發或上市期程較長,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公司。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國際以發展新創公司作為新興科技研發成果落地運用方式之趨勢
    ,本辦法新增研發成果衍生新創公司專章,故有對新創公司加以定義
    之必要,爰參考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第二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定義增訂本條。

執行單位以研發成果技術作價取得股權,投資設立新創公司並為發起人(
以下簡稱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適用本章規定。但經本部核准者,不
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章之適用要件。執行單位除適用上有窒礙之處並經本部核准者
    外,應依本章規定辦理衍生新創公司相關事宜。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應公開之規定
。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其研發成果運用方式,以有償讓與為優先。但以
其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科學技術基本法之宗旨或目的,經執行單位審議
通過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態樣與技術移轉予已設立之公司有所差異
    ,若比照技術移轉一律採取公開方式,反而不利該新創公司後續發展
    及募資,爰於第一項規定排除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應公開之規
    定。
三、為擴大研發成果衍生新創公司之發展及募資效益,爰於第二項規定執
    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技術作價投資設立新創公司,其運用方式以有償
    讓與為優先;惟為兼顧其他運用可能性,例如軟體服務之商業模式不
    以受讓與取得該軟體著作權為必要,爰於但書規定,執行單位若採專
    屬授權、非專屬授權或其他運用方式更能符合科學技術基本法之宗旨
    或目的,並經其審議通過者,則不限以有償讓與方式運用研發成果。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其運用研發成果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
新創公司為製造或使用而運用研發成果,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其運用對象或區域屬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屬本部產業
主管機關公告有影響我國產業競爭優勢之虞者,應報本部核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新創實務上因目標市場或稅務規劃等考量,以設立境外新創公司方式
    ,為支持執行單位技術作價投資設立新創公司之全球布局,擴大研發
    成果衍生新創公司之運用效益,爰於第一項規定排除第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
三、全球經濟合作體系下新創公司對營運與生產製造進行國際布局已為趨
    勢,惟新創公司甫成立,尚無國外製造或使用之具體規劃,難以依照
    技術移轉專案申請。爰於第二項規定就新創公司為自行製造或使用而
    運用研發成果情形,排除第十六條第三項之適用。
四、第三項明定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本部產業主管機關公告有影響我
    國產業競爭優勢之虞者,不在排除之列。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所取得之原始股權,占該新創公司之股權比率,不
得低於百分之八十。但經本部核准或公司設立後向發起人及其員工以外之
人募集者,不在此限。
新創公司向發起人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募集時,應依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方式
,對外揭露募集資訊。但執行單位與政府持股合計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
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新創實務常見由團隊先行以較低價格認購新創公司股票方式,達成獎
    勵團隊之目的,惟此種方式團隊需先行負擔認購股票之費用壓力,且
    易導致現金出資比率較技術作價者高,新創公司之技術股乃研發成果
    運用價值之延伸,政府資助之研發成果價值將反映投資市場對該技術
    之評價而具體呈現在股票市價上。故在對投資市場募資前,技術股之
    比率不宜過低,以免研發成果之價值低估,且由執行單位直接以股權
    獎勵團隊方式,搭配產業創新條例創作人獲配股票緩課制度亦不會降
    低收受股票之意願,爰於第一項本文明定研發成果技術出資股權占該
    公司股權比率之下限。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以技術換股取得不低
    於百分之八十股權;剩餘股權得由執行單位、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
    或法人(例如:創投事業、有限合夥、公司、執行單位已投資設立之
    衍生公司等),依我國相關法令規定出資取得。同時,為能因應新創
    出資各種可能態樣,爰增設但書規定,於必要時可經本部核准不受最
    低比率之限制。
三、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技術作價投資設立新創公司,其價值反映於新
    創公司設立後之募資情形。為最大化募資成效及如實反映市場對該公
    司之評價,爰於第二項規定新創公司對外募資時應依第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之方式對外揭露募集資訊,並應符合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其他
    相關法令規定。另考量新創公司經對外募資後執行單位與政府所持有
    之股權(包含科專研發成果收入繳交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新創公司後續募資階段由政府編列預算投資、由國發基金等其他政府
    基金投資等情形)將逐漸被稀釋,若稀釋至新創公司半數股權以下,
    新創公司即無須對外揭露募資資訊,以避免過度干涉影響其他投資人
    的投資意願,爰於但書規定,執行單位與政府持股合計未達百分之五
    十者,無須再為揭露。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所取得之股權,本部得依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調降其繳交收入之比率。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衍生新創公司之誘因,本部得依第二十
    四條第五項專案核定調降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所取得股權之繳庫比
    率。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所取得之股權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繳交後,應依第二
十六條規定,分配一定比率予轉任新創公司之人員,作為獎勵。
依前項規定取得股權之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執行單位得與其約定一
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其所取得之股權。
前項一定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新興技術之落地運用,提高研發團隊積極投入新創之誘因,爰
    於第一項規定執行單位以研發成果技術作價取得之股權,應以一定比
    率獎勵轉任新創公司之人員。關於一定比率,本部將透過科技專案執
    行單位之績效考評或制度評鑑等機制適當訂定,以兼顧法規彈性。
三、以股票獎勵至新創公司任職之人員,係期望該員工長期持有,且與新
    創公司共同成長,如員工取得股票後立即轉讓,即失去該獎勵之目的
    ,爰參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條文立法精神,於第二項規定得
    限制轉任新創公司之人員於取得股權後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
四、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二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條文,
    於第三項規定該一定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執行單位就研發成果運用及人員管理相關事宜,如有任何違法情事,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循執行單位內部程序
進行研發成果定價,除涉違法情事外,免除其於定價後,價格變化產生之
執行職務責任。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因責任範圍不明確減低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意願,爰修正第
    一項刪除「不當」等字。
二、參考科技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二十條,為鼓勵
    相關人員積極運用研發成果,爰增訂第二項人員免責規定,對於依程
    序辦理定價,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免除研發成果定價後價格變化之
    執行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