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85.11.06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所有條文

  為加強地質資料之蒐集管理,提高地質資料使用效益,特訂定本辦法。

  地質資料之蒐集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
  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地質資料,包括地層岩心與相關地質說明書。
  前項所稱地層岩心,指地質鑽探所取得之土壤或岩石樣本;相關地質說
  明書,指地質調查、探勘、試驗、分析、評估之報告與圖件。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執行。

  本辦法所稱各級機關,包括中央政府各級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各級機關
  。
  本辦法所稱公營事業,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公營事
  業。

  各級機關及公營事業,應依有關檔案儲存、管理之規定,保存地質說明
  書;取得之地層岩心,應自相關地質說明書完成後,保存半年以上。
  前項地質資料之目錄與要點,應定期向主管機關彙報。彙報之時間及彙
  報表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向持有地質資料之各級機關及公營事業,要求提供
  地質資料。

  主管機關對於所彙報之地質資料目錄,應於彙整後,定期公告之。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所蒐集之地質資料,應保存一定年限,必要時得委託
  地質相關單位保存之。
  前項地質資料之保存年限,由主管機關依地質資料之重要性等級分別訂
  定之。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所蒐集之地質資料,應公開之。但經依法核定為機密
  或其公開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蒐集之地質資料,涉及他人之營業秘密者,得限制公
  開之。但其公開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