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規劃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建築物、廣告物及攤位,應依下 列原則辦理: 一、設施之設計,應與周圍自然環境調和。 二、設施之位置、量體、高度,不得有礙景觀維護、視野眺望及公眾使 用。 三、海岸、湖岸、河畔等水邊地區應保留縱深三十公尺以上之適當空間 ,供公共使用。但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另有規定,或依建築法相關 規定完成規劃設計及審查許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