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法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
  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無依兒童及少年時,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
  ,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知悉有無依兒童及少年時,得以前項規定方式或其他
  任何方式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通報後,應立即指派社會工作人員
  進行訪視、調查;並依實際需要,分別為下列處置:
  一、無依兒童及少年係被遺棄或走失者,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
      其父母或監護人;必要時,得發布新聞協尋。
  二、將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於寄養家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安
      置機構或適當之處所。
  三、將無依兒童及少年送醫療院所診察;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辦理
      。
  四、其他必要協助。

  警察機關知悉或接獲民眾報案為被遺棄或走失之兒童及少年,除通報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安置外,並應協尋該兒童及少年之父
  母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拍照存證、捺印手腳印紋、製作調查筆錄及
  調閱相關影像資料。
  警察機關尋獲被遺棄或走失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戶籍資料
  時,應以書面通知兒童及少年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置。但
  情況急迫時,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二項警察機關之通知後,應請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並填
  具評估表,評估其家庭適任程度。
  前項評估應於二星期內完成,並以書面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調查及評估結果,認定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有照顧能力者,應通知其領回兒童及少年。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經評估不適任或經通知仍不領回該兒童及少
  年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兒童及少年交由戶籍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安置,並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辦理;其涉有遺棄罪或其他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無依兒童及少年通報日起滿六個月後,
  仍未尋獲該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時,應向警察機關確認協尋結果
  ,並取得書面證明文件後,依第七條規定辦理。但完全無法知悉父母、
  監護人身分者,得縮短為四個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條兒童及少年,應以其最佳利益為考
  量,依下列方式處置:
  一、委託經許可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出養。
  二、為無法出養之兒童及少年,擇定適當之寄養家庭、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予以安置,並定期追蹤評估及提供必要之福利
      服務。

  依本辦法出養或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出養或結束安置後,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期間為一年。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